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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陈某乙,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3月23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次日即2008年3月24日到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是离异后再婚。我与前妻无生育小孩,被告与前夫生育两个男孩。婚后,被告携其两个男孩到我家生活,当时大男孩15岁,小男孩14岁,一直由我负责抚养成人。被告与我婚后仅在我家生活了半年时间。被告因骑摩托车不慎脚跌伤,治伤疗养了半年,都是我对其悉心照料才治愈。后来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其两个小孩由我负责抚养。因此,我与被告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也无很好地沟通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我为其抚养小孩及治伤等生活费用2万元。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结婚没有花费原告的金钱,我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小孩一直在我娘家生活,原告没有抚养过。房屋是我与原告结婚后才装修的,装修房屋的费用都是我的亲戚借或我亲戚直接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认识,2008年3月24日到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前妻生育一个女孩,陈某丙,1985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与前夫生育两个男孩,陈某丁,1992年9月23日出生,陈某戊,1994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两小孩2009年后在原告家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其余时间在学校住宿读书(现两小孩均已成年)。2013年10月29日,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答辩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又缺乏良好沟通,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圣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