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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下大垅公交车站的一辆146路公交车前门处,趁被害人潘某不备从其左裤口袋内扒得黑色酷派coolpod7260型手机一台,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后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扒窃手机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