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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明君、被上诉人库车华建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陈明君,库车华建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43号嘉丰园北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谢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疆,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君,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华建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粮食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庞建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大成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君、被上诉人库车华建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建石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中铁大成网络公司与陈明君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即陈明君,下同)按甲方(即中铁大成网络公司,下同)提供的标准生产片石、铁路碎石道砟和其它规格石料。合同约定生产地点为库车县北山华建石料场;委托方式为甲方提供破碎机、输送机、振动筛等机械设备一套,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设备组织生产,设备运输、安装、生产过程中的各项目费用由乙方负担;本工程的合同付款以用户收到的产品数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为最终总价款;综合单价:片石为15元/立方米(含装车费),铁路碎石道砟为34元/立方米(合装车费),加工道砟筛余后的小碎石料为10元/立方米(舍装车费),其它规格混凝土用碎石料为34元/立方米(含装车费);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火工品价格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乙方自行解决所有生产生活设施和施工用电,做好材料和设备耗材的采购和管理;乙方必须按甲方的销售量安排进行生产施工,每月产量铁路碎石道砟不得小于贰万立方米、片石不得小于壹万立方米;若由于乙方原因未能达到甲方要求的进度,乙方要及时增加机械设备和相关人员或加班施工,若还未能达到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撤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一方未按合同执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7天通知对方,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陈明君按合同约定将中铁大成网络公司生产设备从和丰县托洛盖运至华建石业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但是由于雷管、炸药等火工品不能及时供应,至当年9月1日才正式投产,此后因同样原因,生产时断时续,至2010年10月23日季节性停产,产能始终未达到合同约定每月铁路碎石道砟不得小于贰万立方米、片石不得小于壹万立方米的生产量。陈明君与中铁大成网络公司一致确认2010年生产并已销售的道砟石方量为22184立方。2011年3月4日陈明君带领部分工人从重庆来到库车生产场地后,双方曾协商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变更,但未达成一致.期间因火工品不能及时供应,致无法正式开工生产。2011年4月30日中铁大成网络公司在未与陈明君商量的情况下,强行安排施工队进驻场地组织生产,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陈明君将自己出资八万元安装的电力设施中断供电,进而与中铁大成网络公司和第三方施工队发生纠纷。2011年5月12日中铁大成网络公司以陈明君不服从库车项目部负责人指挥与安排,严重影响库车项目现场工作进度致使造成现场管理混乱,对公司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为由,责令陈明君退场,解除了合同。另查明:2008年12月11日中铁大成网络公司与华建石业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中铁大成网络公司以其设备、资金作为投入、华建石业公司以场地、库房、资质、技术人员作为出资,双方联合共同经营华建石业公司阿格乡砂石料场、片石场。华建石业公司负责购买、领取、保管、运输生产施工所需炸药、雷管等火工品,费用由中铁大成网络公司承担。双方的核算方式为共同经营、共同计量、分别核算、自负盈亏。该联营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19日。陈明君生产所需炸药、雷管等火工品实际系由华建石业公司按其与中铁大成网络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提供。陈明君在一审庭审中曾向法庭申请对破碎设备运输安装费用(含自和丰县托洛盖运到库车县北山牧场的运费、装卸费;破碎设备安装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吊装费等达到使用条件时产生的费用;破碎石料场地的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开挖爆破洞的价款、未加工的毛片石(无炸药未解炮的石料)数量、已加工好尚未卖出的石料数量进行鉴定。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必要性的意见,陈明君执意坚持,中铁大成网络公司明确表示没必要鉴定,双方可以核算。一审法院通知陈明君交纳鉴定费,由于陈明君自身的原因未交纳该项费用,故鉴定工作最终未进行。双方对财务往来未进行核算。原审法院认为:陈明君与中铁大成网络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火工品价格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庭审中双方对该约定有不同理解,但该约定隐含了甲方有为乙方提供火工品的合同义务。陈明君生产所需炸药、雷管等火工品本应由中铁大成网络公司提供,实际系由华建石业公司根据其与中铁大成网络公司的联营协议提供。庭审中,中铁大成网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如约及时提供火工品以满足陈明君的生产需要;华建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提供的火工品满足了陈明君的生产需要;双方一致确认2010年生产并已销售的道砟石方量为22184立方可以进一步证实陈明君施工队产能始终未达到合同约定每月铁路碎石道砟不得小于贰万立方米、片石不得小于壹万立方米的生产量;中铁大成网络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责令陈明君退场的理由符合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关于“撤场”以及解除合同的约定,故中铁大成网络公司违约事实成立。陈明君据此有权要求中铁大成网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和前期投入费用。华建石业公司与中铁大成网络公司系联营合同关系,双方协议约定的核算方式为共同经营、共同计量、分别核算、自负盈亏,并没有约定负连带责任;华建石业公司并不是陈明君与中铁大成网络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对人,故对陈明君要求华建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鉴定工作未进行,陈明君开挖爆破洞的价款、未加工的毛片石(无炸药未解炮的石料)数量、已加工好尚未卖出的石料数量无法核实认定,故对陈明君主张的毛片石60000元、碎石场地小碎石料40000元及2010年爆破组打洞子的费用14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明君主张的机械误工费21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欠条)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对于陈明君主张的误工停产工资164997.9元,由于2010年1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2月属于季节性停工,不产生所谓误工费。2011年5月至8月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也不产生所谓误工费。2011年3月至4月误工事实成立,对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0元.对于陈明君主张的误工停产生活及杂支23555元,陈明君未就费用支出合理性、必要性做出充分说明,故不予支持。对于片石场挖机开挖爆破工作面费用19200元,系客观支出,酌情全额认定。对于毛片石存料场、成品道碴堆料场装载机平场费9000元,系客观支出,酌情全额认定。对于安装电力设施费用80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由于破碎设备运输、安装期间必然产生费用,但陈明君主张其费用为224882.9元数额过高,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0000元。对于破碎设备运输、安装期间工人工资126233.2元,酌情认定60000元。对于破碎设备运输、安装期间生活费10118.2元,因为陈明君已给工人发放工资,但其未就工人生活费支出合理性做出说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君支付误工费20000元、片石场挖机开挖爆破工作面费用19200元、毛片石存料场、成品道碴堆料场装载机平场费9000元、安装电力设施费用80000元、破碎设备撤、运、安装费用70000元、破碎设备撤、运、安装期间工人工资60000元,共计258200元。二、驳回陈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铁大成网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诸多事实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1、原审判决认为“陈明君与中铁大成网络公司一致确认2010年生产销售的道砟石为22184立方”,同时认定“双方对往来账目未进行核算”自相矛盾。事实上,上诉人大成网络公司2010年为被上诉人陈明君借款767516.95元,2011年又借款304182元。2、原审判决认定“陈明君所需火工品实际由华建石业公司根据其与中铁大成网络公司的联营协议提供”,同时认定“中铁大成网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提供的火工品满足了陈明君生产需要”前后矛盾。实际上,被上诉人陈明君聘用的领取炸药有资质的工人庞健详就是华建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建华的哥哥,被上诉人华建石业公司在2010年7至11月期间一直都在正常提供火工品。陈明君在起诉时就将华建石业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说明陈明君知道提供火工品的责任在华建石业公司,而不是中铁大成网络公司。二、上诉人中铁大成网络公司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陈明君预付工程款、油料款等款项,但被上诉人陈明君却不及时足额发放,欠大量油料款、炸药款等不及时归还,导致工人不继续生产,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上诉人中铁大成网络公司被迫要求陈明君退场,解除合同。三、被上诉人陈明君向原审法院主张经济损失793287.2元,但对其损失一直不做鉴定,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审法院却判上诉人中铁大成网络公司赔偿损失258200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中铁大成网络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建石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陈明君生产所需的火工品是华建石业公司供应的,在生产期间没有断过供应。华建石业公司的工人工资、管理费都是由上诉人中铁大成网络公司承担的。被上诉人陈明君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大成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明君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上诉人中铁大成网络公司负有向被上诉人陈明君提供雷管、炸药等火工品的义务。但上诉人中铁网络大成公司不能证明其及时足量提供火工品。该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与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碎石道砟月生产量不小于2万立方米、片石不小于1万立方米的实际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据此以及上诉人中铁大成网络公司在合同期限未到期责令被上诉人陈明君退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中铁大成网络公司违约应向被上诉人陈明君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铁大成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