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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执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明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保,周荷珍,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执字第2611号申请执行人张明保。申请执行人周荷珍。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彭孝彬,男,1955年10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宋鑫。张明保、周荷珍与宋鑫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溧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宋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明保、周荷珍各项损失507120.3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34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经理赔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剩余履行款达成还款协议,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经理赔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现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宋国新执行员  杨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