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24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4064号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法定代表人周纪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帅领,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红梅,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首都大酒店303、304、305负责人程志刚,所长。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玺恒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交通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红梅,被告玺恒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建设公司诉称,原告的下属企业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房屋位于东直门外小街甲2号xxx,合同期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3.5元/天·平方米,不含任何其他费用,被告租赁房屋368平方米的合同期租金总计58765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由被告向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内全部租金。被告在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交付房屋后,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经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直至2012年1月9日才支付了部分租金20万元,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387655元。现租赁期满,被告已退房搬离,但拖欠租金、代垫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以及违约金一直未付,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由总公司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87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代垫物业管理费36938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代垫电费455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代垫车位费21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延付租金的违约金643778.67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玺恒律师事务所辩称,我所与总承包经营分公司签有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属于财产收益权合同,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应为本案的原告,现交通建设公司与我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所已支付房屋租金20万元,但总承包经营分公司未开具收款票据。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有效的租赁房屋产权证明,导致我所无法办理年检,至今我所处于整改阶段。原告所述我所欠其物业费、电费及车位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确有拖欠,原告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催促我所缴纳。2012年5月30日,我所已经将房屋交回,6月1日三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至此,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因原告始终未将房屋所有权证提交我所,故其无权主张违约金,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总承包经营分公司系原告交通建设公司的下属企业,非独立核算,不具备法人资格。2011年5月,总承包经营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玺恒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2号xxx101平方米、408室154平方米、409室23平方米、410室90平方米,共计36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3.5元,乙方租赁368平方米合同期租金总计587655元,本合同采用先付后租方式,自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内全部租金,租赁期内乙方承诺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若因特殊原因,乙方不能正常支付时,甲方可给予乙方最多15天滞纳期限,但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未交付租金每天0.3%的滞纳金,超过此期限,甲方即认为乙方已无房租支付能力,甲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合同,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相关经济责任。租金不含物业费、电费、供暖费、供冷费、水费等一切费用,上述费用按物业收费标准收取,如有甲方垫付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总承包经营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予被告玺恒律师事务所。2012年1月9日,总承包经营分公司收取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物业费、车位费,总承包经营分公司曾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2012年5月7日,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该房屋。2012年6月1日,双方对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2012年8月7日,被告将承租房屋交付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为被告垫付了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6938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电费355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车位费2100元。该事实,有正东大厦物业管理单位开具的发票为证。庭审中,被告玺恒律师事务所述称,其于2012年6月1日已将租赁房屋退还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总承包经营分公司营业执照、通知、收款通知单、收费通知单、物品清点清单、房屋交接证明,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垫付物业费、车位费、电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与被告玺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被告仅支付房屋租金20万元。庭审中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将租赁房屋全部交还总承包经营分公司。被告所述其已于2012年6月1日将租赁房屋交还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387655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如乙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甲方(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可给予乙方最多15天的滞纳期限,该期限内被告应按未交租金的日0.3%支付滞纳金。超过此期限后,甲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合同,但并无乙方按日0.3%继续支付滞纳金的规定,故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应按15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至2012年8月10日,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已为被告垫付了物业费、电费和车位费,上述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总承包经营分公司系原告下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交通建设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相应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三十八万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二、被告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角八分。三、被告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物业费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三十八元、电费人民币三百五十五元、车位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负担七千九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涛人民陪审员武丕显人民陪审员李桂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