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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上诉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月成,男,1947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3日,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于2004年2月经婚介服务中心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于2006年11月5日生育长女张×1,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次女张×2。我与王×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我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后又撤诉。但撤诉后我与王×仍未能和好,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婚生女张×1、张×2由我抚养,由王×每月给付我两个女儿的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王×负担。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王×经婚介服务机构介绍于2004年2月相识,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1(2006年11月5日出生),次女张×2(2011年3月23日出生)。2006年11月,张×与王×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张×撤回起诉。但张×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张×再次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另查,张×与王×的婚生女张×1、张×2一直随张×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张×与王×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张×为此曾于2011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后张×经法院做调解工作撤诉。但张×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二人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张×要求与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因张×与王×婚生女张×1、张×2一直随张×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确定双方婚生女张×1、张×2由张×抚养,由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关于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应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两个女儿的生活所需及双方的实际等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张×与王×离婚;二、张×与王×的婚生女张×1、张×2由张×抚养,自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起,王×每月给付张×子女抚育费九百九十元,至婚生女张×1、张×2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五日前给付);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不服,以其不同意离婚以及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张×1、张×2由其抚养且要求分得南房六间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张×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准予张×与王×离婚及确认婚生女张×1、张×2由张×抚养并由王×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相关处理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张×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虽然经人民法院调解,张×撤回该次起诉,但张×撤诉后双方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现张×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王×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王×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张×1、张×2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张×1、张×2一直随张×共同生活以及王×所述其在外务工的具体情况,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婚生女张×1、张×2由张×抚养并酌情确定了王×每月给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该项处理正确合法且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及生活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对于王×要求抚养张×1、张×2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王×在原审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有关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的规定,对于王×进行缺席判决,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仅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做出判决,并未直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如双方对夫妻财产分割存在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可另案解决。对于王×上诉提出的要求分得南房六间的上诉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本院无法直接作出判决,王×应就其该部分主张另案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7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