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高钱才与顾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钱才,顾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326号原告:高钱才,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瓦工。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全椒县石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兰和,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医务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嗣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高钱才诉被告顾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钱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被告顾磊委托代理人刘兰和及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钱才诉称:2013年7月31日5时45分许,被告顾磊驾驶皖M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在丰乐大道全椒县城东金达加油站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内同行行驶时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全椒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顾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半个月后,因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半个月后,因交不起医疗费,后又转入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至今仍没有治疗终结,已用去医疗费十万多元,被告顾磊仅支付滁州市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未付。原告妻子是残疾人,因治疗伤情已家庭负债累累,现已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停止用药。另查,皖M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顾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2232.38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治疗终结和伤残鉴定确定后再行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顾磊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也是事实。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由法院裁判。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药费部分保险公司已理赔,还有全椒县医院的医疗费1600余元及给付的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顾磊垫付的滁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已向我司进行理赔,我司已经将该医疗费理赔给了被告顾磊。我司在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完。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明显过高,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100元一天计算误工,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5时45分许,被告顾磊驾驶皖M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在滁州市丰乐大道全椒县金达加油站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内同行行驶时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顾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二、急性呼吸衰竭;三、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四、闭合性腹部损伤;五、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因原告无钱治疗,要求到当地医院治疗。经医生准予,原告于8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适度运动,建议继续诊治;2、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病情重,随时可能出现病情进一步加重……甚至危及患者生命等。从南京总医院出院后,用南京康善救助服务中心的车辆护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护送费600元;原告在全椒县医院住院33天,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上级医院随访。以上原告共住院62天。原告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由顾磊支付,并经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2790元,全椒县医院的医疗费15716.13元(其中有被告顾磊支付的医疗费1686.53元)。原告在南京住院期间,被告顾磊母亲给付7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从瓦匠工作,无固定工资。另查明,皖MXX**小型轿车为被告顾磊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目前的伤情尚未治愈,因家庭经济困难,无钱再支付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治疗的费用。起诉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92232.38元,后因在南京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未计算在内,赔偿标准计算错误,故增加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27427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治疗终结后再行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告户口簿及工资表、交通费发票及南京康善救助服务中心的车辆护送费收据、被告顾磊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两份,被告顾磊举证的垫付1686.53元医疗费发票、给付原告7000元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钱才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顾磊驾驶的皖MXX**车辆,因不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且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受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顾磊车为皖MXX**辆车在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顾磊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钱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合理的费用有,医药费78506.13元(根据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计算包括顾磊垫付的医药费16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62天×30元)、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在庭审后提出变更请求,认为起诉时计算的时间和标准有误,要求按152天计算;对此,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确实很重,至今未治愈,身体很虚弱,根据其目前的身体状况和医嘱,要求按152天计算营养期和护理期,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护理费9120元(62+90天×60)、营养费4560元(62+90天×30),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工地瓦匠工作,无固定收入,其要求按10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即15200元(62+90天×100)、交通费本院酌定2600元(包括护送费),以上高钱才的赔偿款合计111846元。被告顾磊已垫付的医药费1686.53元和给付的现金7000元,待原告第二次诉讼时,再计算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84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顾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