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法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鄢祥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象法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被执行人:鄢祥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象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222263.36元,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除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座落于桂林市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4栋3-5-3号房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象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象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先勇审判员 李隆清审判员 徐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