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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兆财与王士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兆财,王士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曹兆财,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薛翠明,靖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锌(曾用名:王伟靖),男,汉族,教师,住所地靖宇县。原告曹兆财与被告王士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锌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在山东承包外墙仿砖工程,雇佣原告去干活,约定工资为每天300元。2011年9月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1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工资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1年9月6日被告王士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8100元;2、靖宇县河南派出所是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时间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3、原告朋友王秀河证明一份,证明王秀河找的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干完活后还有18100元工资没有拿到。以上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系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一致,与欠条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于2011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18100元欠条一份,欠工资款至今未给付。被告现在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对原告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因此原告对此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锌在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曹兆财工资款18100元。案件受理费2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颖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罗守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