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铅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与赖毛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铅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铅山县汪二镇世纪街。法定代表人周移民。被告赖毛仔,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文盲,个体户。原告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毛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移民、被告赖毛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从事加工销售生猪饲料,被告从2012年4月6日起在原告公司赊购生猪饲料,至2013年10月15日共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款共计477,21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202,000元,还欠275,2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赊购款后,承诺该日以后被告的卖猪款用来付清欠原告的全部饲料赊购款,如果不付,剩余赊购款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75,21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7,7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毛仔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账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75,212元;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如不以卖猪款付清原告所有饲料欠款,则剩余欠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赖毛仔辩称,欠原告饲料款本金275,212元属实,但利息不支付。当初约定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原告保证向被告供应饲料,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按时供应饲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毛仔从2012年4月6日起在原告公司赊购生猪饲料。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款共计477,212元,已支付202,000元,还欠275,212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承诺该日以后被告的卖猪款用来付清欠原告的全部饲料款,如果不付,剩余赊购款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利息。同年8月之后,被告出卖生猪后,未按约偿付原告欠款,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之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生猪饲料款275,212元属实,被告应予以偿还。2013年3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后用出卖生猪款全部用来偿还原告欠款,否则按欠款总额3分利息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按三分计算明显过高,应酌情减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毛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生猪饲料欠款计币275,212元以及利息28,897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为3,000元,由被告赖毛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林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达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