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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兰万玲与孙德民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万玲,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兰万玲,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建江,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中国摄影家协会著作权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被告孙德民,男,194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号。法定代表人张子康,社长。委托代理人丁宇峰,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万玲诉被告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世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王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万玲委托代理人侯建江,被告孙德民委托代理人苏海峰,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丁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28日文化艺术出版社撤销了对张洪宇、李然的授权,另授权丁宇峰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后续的审理,但对于张洪宇、李然在庭审期间的陈述,文化艺术出版社予以坚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万玲诉称:2006年,原告独自创作完成了戏曲舞台剧本《女人九香》,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孙德民并未参与该剧本的创作,但其于2011年5月出版的《孙德民最新剧作选》(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中,将该剧本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剧本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孙德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侵权图书公开发行,应该对此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孙德民最新剧作选》;2、二被告在《中国文化报》刊登致歉声明;3、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1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德民辩称:1、剧本《女人九香》系由孙德民受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以下简称河北梆子剧团)的委托创作的,该剧本除署名权之外的一切著作权均归河北梆子剧团享有。2、孙德民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涉案图书是其自费出书,具有非营利性。3、河北梆子剧团就剧本《女人九香》于2013年5月29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孙德民和兰万玲的诉讼,诉请为要求确认河北梆子剧团为该剧本的著作权人,该案件的裁判结果将对本案产生直接影响,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被告孙德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辩称:1、孙德民提供给文化艺术出版社的原稿中不含有兰万玲的名字,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从未收到过孙德民提供的署名为兰万玲的书稿,出版的涉案图书完全忠实于孙德民提供的书稿。2、在孙德民与文化艺术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作者只有孙德民一人,且孙德民保证依法对剧本《女人九香》享有著作权,合同约定如涉案图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由孙德民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剧本《女人九香》的创作情况2008年10月8日,河北梆子剧团(甲方)与兰万玲(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为申报文化部精品工程剧本《女人九香》,特聘请乙方为该剧编剧。目前,该剧剧本已送到文化部,甲方付给乙方剧本劳务费人民币12500元整,此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日,兰万玲出具收条称收到河北梆子剧团给付的《女人九香》剧本写作劳务费12500元。2009年2月14日,河北梆子剧团(甲方)与兰万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筹排大型河北梆子现代戏《女人九香》聘请乙方为该剧编剧之一。该剧上演录像后,根据甲方需要,乙方仍有对该剧剧本修改的责任。该剧录像后,甲方一次付给乙方该剧目的编剧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2009年1月14日,兰万玲出具收条称收到河北梆子剧团《女人九香》剧本创作劳务费30000元整。2009年11月1日,河北梆子剧团(甲方)与孙德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三次重排大型河北梆子现代戏《女人九香》,聘请乙方为该剧编剧。该剧编剧劳务费分二次支付,前期首付二分之一,余款在厦门参加中国戏剧节后支付,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此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09年12月18日,孙德民出具收条称收到河北梆子剧团《女人九香》(第三修改稿)剧本稿酬70000元。2012年10月1日,赵德平出具书面证明称:”电视剧《当家的女人》取材于我们大厂县一个真实的故事。早在1994年,我与廊坊市文化局的兰万玲讲了我村大龄女青年张淑香的故事(电视剧中主人公张菊香),商议写一部舞台剧。因我团今年演出以歌舞、小品为主,没动手写舞台剧本,2000年我动笔写了18集电视剧《女人当家》后改为《当家的女人》。2007年兰万玲拿走了我的电视剧稿,正准备改编舞台剧的时候,孙德民给她打电话,说河北梆子剧团想要一个舞台剧本。兰万玲便说出用电视剧《当家的女人》改编舞台剧的想法。孙德民要看电视剧原稿。兰万玲给我打电话,我便将电视剧原稿寄给了孙德民,他看后认为可以。因我提供素材并谈了结构剧本的建议,又是根据我的电视剧改编,兰万玲将改编创作的舞台剧本《女人九香》把我作为第一署名人上报文化部。孙德民以笔名'默文'署名第二位,兰万玲将自己署在第三位。兰万玲几易其稿,此剧本终被评为'文化部2007-2008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优秀剧本'戏曲类第一名。此后在参加赛事时,孙德民让兰万玲给我做工作,改写为'根据赵德平电视剧《女人当家》改编',舞台剧本就别署名了。兰万玲觉得不妥,但在孙德民的再三催促下,兰万玲才跟我谈了孙德民的意见。我虽不情愿,但考虑到孙德民是老领导,既然他提出,我应该给他面子,当时表示同意,孙德民便成为第一署名人。但剧本《女人九香》确属兰万玲独立执笔改编创作完成。特此证明。”诉讼中,赵德平就上述证言出庭作证。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7日,河北梆子剧团两次出具书面证明称,经由孙德民提议,河北梆子剧团决定将赵德平的电视剧本《女人当家》改编为戏曲舞台剧,孙德民建议由兰万玲参加创作,协助其共同完成此剧创作。2008年5月,兰万玲完成了初稿《女人久香》,河北梆子剧团将初稿上报孙德民后,孙德民对初稿的人物、情节、语言等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据此,兰万玲于2008年7月进行了两次修改。2008年8月,孙德民执笔写了第三稿,该稿申报参加了2007-2008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剧本评选,并荣获精品剧本(戏曲类)第一名。2008年11月,河北梆子剧团又请兰万玲对剧本做了一次修改,叫《九香当家》,但不理想,后来还是参照了孙德民写的第三稿立的戏。2008年12月,孙德民写了第五稿《找上门来的媳妇》;于2009年2月开始,孙德民又相继修改过四稿,直至2010年3月完成了第九稿。兰万玲提供的剧本《女人九香》(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演出版)就是孙德民执笔的第九稿。河北梆子剧团在《女人九香》所有的创作、演出、说明书及字幕中均写明编剧孙德民、兰万玲。2012年10月6日,河北梆子剧团出具的关于《女人久香》与最后定稿《女人九香》的比较材料中称,摘自书稿的《女人九香》主题歌扣题准确;以九香自主相亲,九香和二壮的生活和事业为主线,以凤河边蔬菜基地的背景,写出了改革开放年代,农村新人物、新面貌;塑造了一个敢于致富,敢于开拓、崭新女性形象;全剧共分八场,结构紧凑、简练、自然。第一稿《女人久香》主题歌不精准;主线线头太多,主线模糊;结构拖沓,有败笔,不够集中、精炼;语言啰嗦、低俗;九香的形象不够丰满生动,有些情节的增加有损人物形象,有些情节与主线相去甚远。2013年1月29日,河北梆子剧团出具证明称兰万玲提供的证据《女人九香》手稿是孙德民修改过的,与其最初提供的首稿《女人久香》不符。原告称剧本《女人九香》系其于2008年5月开始创作的,期间共修改了四稿,最后一次修改的时间为2008年11月。该剧本曾定名为《女人久香》和《九香当家》,据此,原告兰万玲提交了剧本《女人久香》的手稿、剧本《九香当家》的剧本打印件以及2008年5月、2008年7月、2008年8月的剧本《女人九香》的手稿及打印件。被告孙德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孙德民称剧本《女人九香》系其于2008年5月18日开始创作的,期间共修改了九次,最后一次修改时间为2010年3月,第一稿剧本的名称为《女人久香》,第六稿剧本的名称为《找上门来的媳妇》,其余七稿的剧本名均为《女人九香》。第一、二、四稿系根据孙德民的创意和意见进行的撰写和修改,第三、五、六、七、八、九稿均是由孙德民执笔撰写的。第九稿即为涉案图书中的用稿。据此,孙德民提交了该剧本的九份修改稿、孙德民关于2008年3月和2008年10月19日与河北梆子剧团讨论该剧本的记录手稿以及孙德民关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专家讨论该剧本及其修改方案的记录手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手稿中的第三、五、七、八、九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三稿中没有写明时间,且出现了不止一个人的笔迹,而第五、七、八、九稿标注的创作时间均晚于原告创作的时间。关于被告提交的讨论剧本的记录手稿,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二、关于剧本《女人九香》的署名情况2009年2月17日,文化部办公厅出具的办艺函(2009)46号《文化部办公厅关于2007-2008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剧本征集评审结果的通知》中,附有2007-2008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现实题材优秀剧本入选名单,该名单载明剧本《女人九香》的排演单位为河北梆子剧团,作者为赵德平、默文、婉凌。2009年10月,河北省文化厅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河北梆子剧团《女人九香》孙德民、兰万玲荣获洪生杯第八届河北省戏剧节优秀编剧奖。2009年第10期的《剧本》杂志登载了剧本《女人九香》,注明根据赵德平电视连续剧《女人当家》改编,署名孙德民、兰万玲。2009年11月,河北梆子剧团印制的河北梆子现代戏《女人九香》的演出光盘外包装上写明编剧为孙德民、兰万玲,播放该光盘,片头亦显示为编剧孙德民、兰万玲。2010年5月,《女人九香》成为文化部及广东省人民政府主办的第九届中国艺术节第十三届文华奖参评剧目,该剧目介绍页中写明河北梆子现代戏,根据赵德平电视连续剧《女人当家》改编,编剧孙德民、兰万玲。2010年5月,文化部颁布的《获奖证书》载明孙德民、兰万玲在文化部第十三届文华奖评奖中荣获文华剧作奖,剧目《女人九香》。另,河北梆子剧团的演出宣传彩页注明《女人九香》的编剧为梦文、兰万玲,演出节目单注明《女人九香》的编剧为孙德民、兰万玲。2012年10月2日,河北梆子剧团出具证明称孙德民在《女人九香》的剧本创作过程中,曾经使用过笔名黑丁、默文、梦文,即编剧黑丁、默文、梦文均为孙德民一人。原告认可黑丁、默文、梦文均为孙德民的笔名。另原告称婉凌系其笔名,孙德民对此亦表示认可。诉讼中,赵德平出庭作证称之所以曾将其署名为《女人九香》的编剧,是因为该剧本是根据其电视剧本《女人当家》改编的,且其为该剧本的创作和修改提出了意见,但没有执笔创作,其认可孙德民、兰万玲为《女人九香》编剧的署名方式。三、关于《孙德民最新剧作选》的出版情况2010年6月4日,孙德民出具授权书授权贡淑芬全权代理《孙德民新剧作选》(二)的出版事宜。贡淑芬(甲方)与文化艺术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孙德民最新剧作选(暂名),作者署名孙德民编著,甲方应于2010年7月15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誊清稿交付乙方。乙方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出版上述作品。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甲方支付乙方出版补贴25000元。2011年5月,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孙德民最新剧作选》,版权页标注书号为978-7-5039-5013-1,著者孙德民,书中收录了剧本《女人九香》,注明为2010年3月九稿及”本剧部分情节取材于赵德华电视连续剧《女人当家》,特此致谢”的字样。被告孙德民称上述的”赵德华”系笔误,应为赵德平。2013年9月,贡淑芬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曾于2010年6月接受孙德民的委托为其办理涉案图书的出版事宜,其向文化艺术出版社提交的书稿所附的手写目录中的《女人九香》的打印稿上面编剧都写着孙德民和兰万玲的名字。其向文化艺术出版社提交的手写目录所附书稿中的《女人九香》打印稿编剧写着孙德民和兰万玲的名字。其从来没有将兰万玲的名字删除。贡淑芬就其所称的情况未出庭作证。据此,孙德民提交了其报送文化艺术出版社的《女人九香》的书稿及目录,其中目录是手写的,目录注明”《女人九香》(河北梆子现代戏)孙德民、兰万玲”;书稿为打印件,打印件的封面注明”编剧孙德民、兰万玲,河北梆子剧团,2010年4月”。文化艺术出版社认可系贡淑芬代表孙德民与其协商的涉案图书出版事宜,但对贡淑芬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文化艺术出版社称孙德民从未提供过署名兰万玲的手写目录,孙德民提供的书稿仅有其一个人的署名。据此,文化艺术出版社亦提交了孙德民交付出版的书稿,该书稿的目录为打印件,与孙德民提交的上述书稿的目录不一致,除目录外书稿的内容一致,且注明编剧为孙德民、兰万玲,但该部分编剧署名被以刷红覆盖的方式删除。文化艺术出版社称刷红的部分是孙德民所为,孙德民对此不予认可。此外,文化艺术出版社提交了《文化艺术出版社赠样书结算单》及北京鑫江发浙通物流公司的快递单,以证明涉案图书的样书是经孙德民审核后出版的,孙德民对涉案图书中关于《女人九香》剧本的署名情况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孙德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标注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3日及5月16日,而涉案图书出版的时间为2011年5月,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文化艺术出版社是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向孙德民交付样书的,孙德民认为文化艺术出版社所称的样书就是最终出版的涉案图书。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剧本与涉案图书所收录的《女人九香》剧本的比对情况。原告称2009年11月河北梆子剧团印制的《女人九香》演出光盘的文字稿系其主张的权利剧本。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文字稿与涉案图书所收录的相关剧本进行了比对。原告兰万玲及被告孙德民均提交了详细的比对说明。兰万玲认为两个剧本中所涉及的主要人物完全相同,”槐树、炉子”等核心道具、《光棍苦、光棍光、光棍做梦娶新娘》等主题歌、每场的情节结构设计、人物出场次序、每场中主要人物的核心对白、核心唱段基本相同,两个剧本相同表达的字数约为29000字,整体相同程度超过98%。孙德民认为兰万玲主张权利的剧本系由孙德民创作完成的,并非兰万玲独创的。兰万玲所做的比对是不客观的,两个剧本的人物、事件等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也仅仅是现实中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物,并非由兰万玲独创,兰万玲所述的故事情节,均是脱离字面的抽象对比,两个剧本的具体情节并不相同或相似,两个剧本中相同表达的字数是9000字,涉案图书中收录的相关剧本修改和增加的字数是12008字。五、其他事实2013年,河北梆子剧团将孙德民、兰万玲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河北梆子剧团为戏曲舞台剧《女人九香》的著作权人。河北梆子剧团在《起诉状》中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先后委托孙德民、兰万玲为戏曲舞台剧《女人九香》的编剧,负责对该剧进行编撰与后期的修改,并依据约定向孙德民、兰万玲支付了报酬。三方一致同意戏曲舞台剧《女人九香》的著作权归河北梆子剧团所有。2013年5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件,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中,河北梆子剧团出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河北梆子剧团称其曾委托兰万玲、孙德民创作剧本《女人九香》,其与兰万玲、孙德民分别签有协议书,在协议中就该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双方没有进行约定,但河北梆子剧团认为因其分别向兰万玲、孙德民支付过委托创作的劳务费,向赵德平支付过改编费用,且有关该剧本创作、排演的全部费用均是由其支付,故剧本《女人九香》的著作权应归其所有,且称其同意孙德民将剧本《女人九香》收录到涉案图书中进行出版。孙德民认可剧本《女人九香》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归河北梆子剧团所有,且称双方就该剧本的著作权归属有过口头约定。兰万玲对上述说法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除上述所列证据,还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图书中所收录的剧本《女人九香》系由谁创作;原告兰万玲是否有权对该剧本主张相关的著作权;如果兰万玲享有著作权,孙德民及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剧本《女人九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兰万玲的权利。关于涉案图书中所收录的相关剧本系由谁创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剧本为河北梆子剧团印制的《女人九香》演出光盘的文字稿,该演出光盘外包装及片头均写明编剧为孙德民、兰万玲,且结合《女人九香》剧本获奖、演出等署名情况,应当认定孙德民、兰万玲系权利剧本的作者。虽该剧本在最初曾将赵德平署名为编剧,但赵德平仅是提供了电视剧剧本以及对上述剧本提出过修改意见,并未实际参与剧本的创作,故赵德平不是该权利剧本的作者之一。另,将涉案图书中所收录的相关剧本与权利剧本比对后发现,两个剧本在表达上相似度较高,而且兰万玲、孙德民的陈述、赵德平的证言以及河北梆子剧团的证明显示涉案图书中所收录的剧本系在修改权利剧本的基础上完成的,即使修改行为系由孙德民一人完成,但基于前述权利剧本的署名情况,也能够认定涉案图书中所收录的剧本《女人九香》系孙德民、兰万玲共同完成的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兰万玲及孙德民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剧本系由以上二人共同创作的事实,故对兰万玲关于该剧本系由其单独创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孙德民关于该剧本系由其单独创作的辩称,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关于兰万玲是否有权对剧本《女人九香》主张相关著作权的问题。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河北梆子剧团虽就委托孙德民、兰万玲创作剧本《女人九香》一事分别签有委托协议,但所涉协议中就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均没有明确约定。虽孙德民称其与河北梆子剧团口头约定该剧本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著作权归河北梆子剧团享有,但现没有证据显示河北梆子剧团与兰万玲就该剧本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亦达成过协议,基于该剧本系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兰万玲有权就剧本《女人九香》主张著作权。孙德民以河北梆子剧团另案提起该剧本的确权之诉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孙德民及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剧本《女人九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兰万玲相关权利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依前所述,剧本《女人九香》系兰万玲与孙德民共同创作的,故孙德民将该剧本收入其个人作品集予以出版前应征询兰万玲意见。现孙德民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出版行为征询了兰万玲的意见,故孙德民的行为侵犯了兰万玲对该剧本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其次,本案中虽文化艺术出版社不认可孙德民向其提供的剧本署有兰万玲的名字,但其提供的自称是孙德民交付出版的书稿中署有兰万玲的名字且兰万玲的名字被刷红删除。虽文化艺术出版社辩称删除兰万玲名字的行为系孙德民所为,但文化艺术出版社对此未举证证明,且即使系孙德民所为,文化艺术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也应当对此高度注意,并有理由怀疑剧本《女人九香》系孙德民与兰万玲合作创作的,文化艺术出版社在未核实是否存在其他合作作者的情况下,未审查孙德民是否提供了兰万玲的许可证明,或是双方是否经过协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具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兰万玲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再次,关于兰万玲主张的署名权一节,因涉案图书中收录的剧本《女人九香》未给兰万玲署名,此行为侵犯了兰万玲对该合作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孙德民和文化艺术出版社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虽孙德民辩称其交付给文化艺术出版社的书稿中写有兰万玲的名字,但其提交的书稿及贡淑芬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孙德民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应当指出的是关于作品署名顺序的问题,如作者之间就署名顺序有约定,应按照约定进行处理,如无约定,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本案中兰万玲与孙德民就署名顺序没有进行约定,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亦无法就二者对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大小进行判定,且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剧本《女人九香》的署名顺序均是孙德民、兰万玲,兰万玲就此也未提出异议,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况,将剧本《女人九香》署名为孙德民、兰万玲的方式并无不妥。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二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考稿酬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兰万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五)项、(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剧本《女人九香》的图书《孙德民最新剧作选》(书号为978-7-5039-5013-1);二、被告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文化报》就侵犯原告兰万玲署名权一事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文化报》或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共同负担);三、被告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兰万玲经济损失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兰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兰万玲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德民负担1500元,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红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