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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卓言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该裁决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卓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鼓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张卓言,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勇(张卓言儿子),汉族,1984年6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金良。 委托代理人徐宏。 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殷照,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超。 委托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卓言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不服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卓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忠和樊勇,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宏,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和殷照、第三人鼓楼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案拆迁裁决所涉拆迁许可行政诉讼尚未审理终结,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委于2013年4月9日根据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的申请,作出了以张卓言为被申请人的宁房裁字(2013)第005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52号拆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即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下同)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南京市,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二、申请人应当提供南京市,评估价1424501元)的住房,对张卓言位于南京市。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张卓言所有。实际交付面积与裁决书裁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处理。申请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30日内,协助张卓言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申请人与张卓言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日内,结清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拆迁裁决书之日起第16日完成南京市。 为证明其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不成协议,向市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2、原告的答辩意见及协商记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拆迁补偿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3、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等,证明案件延期审理;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5、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拆迁纠纷裁决代理人;6、南京市,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7、(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3451号公证书,证明该项目的评估机构是经抽签摇号确定;8、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证明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9、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送达房屋评估结果;10、被拆迁房屋照片、现场勘察表和资质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情况和评估机构资质及人员情况;11、拆迁评估结果公示证明、产权调换房源公示证明及评估价格表,证明供被拆迁人选择及确定其拆迁补偿的方式;12、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争议属裁决范围;13、拒绝调解书、调解协商记录,证明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1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裁决申请书副本与答辩通知书已送达被申请人;15、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宁房裁字(2013)第052号裁决书已送达裁决当事人;16、证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单位证明。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原告张卓言诉称:本次拆迁许可证和其前置的规划许可证违法;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不合法,未向被拆迁人送达分户估价报告、估价时点违规、评估价格不合理;拆迁裁决不合法,表现为超期裁决、错误裁决、申请人的申请裁决资料不全。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宁房裁字(2012)第005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市住建委宁房裁字(2013)第005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苏建行复(决)字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复(2008)18号批复文件,证明本案是商业拆迁;4、南京市发改委宁发改投资字(2009)856号文件,证明该备案通知书不是国务院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5、规划许可证,认为该拆迁项目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6、南京市国土局储备用地批准书,认为其不符合规定;7、2013年5月4日原告与动迁人员的谈话录音,证明拆迁人的协商记录根本不存在。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是被告的法定职责;026号拆迁许可证是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在其未撤销、废止或改变前,该行政行为仍具有法定效力,原告提出的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已超出了拆迁裁决处理范围;2、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共同选定评估机构达成一致,经公证摇号产生评估机构符合规定;本案中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10月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表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依规定重新委托评估,被告采信拆迁人提出的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原告的货币补偿金额,符合规定;3、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裁决期限旨在防止裁决机关怠慢履行职责,裁决过程中即使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撤销裁决申请的,裁决机关仍然应当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52号裁决程序合法、援引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鼓楼区住建局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52号拆迁裁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中答辩书无异议,但对协商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录上的相关时间没有与其协商,协商记录有些语言造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故意拖延裁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异议,但认为行政机关抽签选择评估机构剥夺了被拆迁人的选择权;对证据8评估表只有一个评估时点,评估价格不合理,且未按规定程序送达,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送达日期有涂改,证明人不是真正的无利害关系人;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除才使用二十多年的房屋违反了循环经济法的规定;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性,这些人员也不是真正的无利害关系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及被告的裁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录音不清楚,该谈话记录不能否定拆迁过程中的协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取得或形成,与行政裁决行为相关联,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拆迁裁决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内容不清楚,且形成于被告行政行为之后,不作为本案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据此,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3451号《公证书》,湖南路04地块储备工程拆迁项目在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持下经抽签摇号确定的评估单位是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27日,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向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颁发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后经多次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张卓言所有的鼓楼区湖南路54号1503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原告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为72.6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确定原告的房屋补偿款为1096439元,评估表于2012年10月10日送达给张卓言。2012年12月,第三人在湖南路64号拆迁现场公示了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及拆迁产权调换房屋。因原告和第三人就拆迁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1月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提交了答辩书。2013年4月9日,被告作出宁房裁字(2013)第005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该裁决于4月1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苏建行复(决)字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宁房裁字(2013)第005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因区划调整,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职责。拆迁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与原告张卓言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依法向被告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表、拆迁协商记录、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产权调换房源公示证明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拆迁拆迁纠纷的存在。被告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听取了原告的答辩意见,裁决中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继续协商,但双方分歧较大,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在此情形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意见,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了拆迁裁决,被告作出裁决的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正确。原告提出的裁决前置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不属拆迁裁决和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原告主张评估机构选定未告知原告,裁决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无证据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过协商,拆迁人的行为确有不当,但本案拆迁项目评估机构的选定系在拆迁管理部门主持下以摇号确定的方式确定,无证据证明该选定评估机构损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并且,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其有权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而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依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予以裁决适当,原告以此理由主张裁决不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宁房裁字(2013)第005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卓言提出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卓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卓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忠华 审 判 员  耿玉萍 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丛志阳 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