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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段树才诉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树才,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段树才。委托代理人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间14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庄,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树才诉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树才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平、李玉丹,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旭、陈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树才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赴赤道几内亚巴塔港扩改建工程项目部工作,月工资为9000元人民币。原告抵达项目部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中感染疾病而回国。原告回国后,被告从原告的预留保证金及工资中扣除了原告往返机票及签证等手续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因履行劳务合同所支出的机票、签证费用24740元;2、被告承担原告已支出的暂住证费用3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病休息期间的工资合计4500元。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及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后原告因个人原因在2011年8月初主动申请回国,双方签署了结算单,原告确认同意从预留在被告处的保证金中扣除往返机票(中国到马拉博19900元、巴塔到马拉博1400元)、签证费3000元、暂住费3150元、个人负担医疗费448元等费用27898元。同时原告在回国时向被告支取了1794.32元路费。2、原告要求病假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署了结算单,其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赴赤道几内亚巴塔港扩改建工程项目部工作,月工资为9000元人民币。原告去被告处工作的签证手续费用、往返机票、办理所在国居留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履行期为36个月。原告抵达项目部工作后,因个人原因在2011年8月初主动申请回国,双方签署了结算单,原告确认同意从预留在被告处的保证金中扣除往返机票(中国到马拉博19900元、巴塔到马拉博1400元)、签证费3000元、暂住费3150元、个人负担医疗费448元等费用278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8月,原告申请提前回国,是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后双方签署的终止合同结算单是双方解除合同的合意。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在先,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受胁迫为理由请求确认该结算单无效,其主要证据为正在与被告以同样诉由进行纠纷诉讼的其他五名个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的其护照由被告控制等陈述,上述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难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不能达到确认终止合同结算单无效的效果。且原告如果主张其在受胁迫状态下签署该终止合同结算单,原告应在其于结算单上签字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行驶撤销权,现原告未主张撤销权且其撤销权已超过法定请求期限。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树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广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