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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家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州天翔铁业有限公司与郭成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翔铁业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徐州天翔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洪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常慧,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天翔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铁业公司)与被告郭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德、张敬权、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翔铁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进入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被告与徐州天工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借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即使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是2011年建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11年开始计算,而且计算的标准应该按照每月1100元进行计算。另,被告作为原告处的常务总经理,其绩效工资应该与原告的利润效益挂钩。原告2012年大幅度亏损与被告的管理有直接关系,不能依据2011年对被告的绩效考核推定2012年对被告的绩效考核。根据原告2012年8月6日的会议,被告认可自2012年8月15日起执行每月1100元的工资标准。故被告自2012年8月15日的工资是每月1100元。原告对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452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8400元。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绩效工资、2013年1月份至6月份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故被告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内部制定的关于大幅度扣除工资的决定是违法的,应该按照每月工资13208元计算被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确认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12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8400元、工资145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2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常务总经理职务,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原告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被告工资,被告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2011年度被告经原告董事长杨大庆考核为100分。被告2012年度每月工资总额为13208元,其中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各占一半。2012年度,因原告董事长去世,无法对被告进行考核,故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也未发放被告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但属于被告权限考核的员工已经考核并已发放2012年度绩效工资。2013年5月30日,被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月度绩效工资合计到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统一发放。总经理由董事长进行初步评核和最终评核,员工考核总成绩达到90分及以上即可以得到全额绩效工资。郭某曾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翔铁业公司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158400元、工资145200元。天翔铁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郭某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在庭审时表示认可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12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上述事实,有天翔铁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郭某提交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江苏彭城农商银行大泉支行打卡记录、劳动合同书、原告薪酬管理制度,原告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原告公司关于总经理2011年年度考核表、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确认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翔铁业公司是否应补发郭某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及标准;2、天翔铁业公司是否应补发郭某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标准;3、天翔铁业公司应是否应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标准。本院认为:第一、天翔铁业公司应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等补发郭某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原告的薪酬管理制度,原告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总经理、副总经理月度绩效工资合计到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统一发放,总经理由董事长进行初步评核和最终评核,员工考核总成绩达到90分及以上即可以得到全额绩效工资。被告2012年度每月工资总额为13208元,其中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各占一半,被告郭某领取了2012年度的基本工资,因原告董事长去世,无法对被告进行考核,故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但属于被告权限考核的员工已经考核并已发放2012年度绩效工资。原告处新董事长上任后至本案开庭时,一直未对郭某进行考核,也未发放其2012年度绩效工资。本院认为,2012年底,因原告处原董事长过世,未对郭某进行绩效考核,新董事长上任后,应该及时对郭某进行考核并确定其绩效工资,但原告迟迟未对被告进行考核,也不发放被告绩效工资,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参照郭某2011年度的考核结果,推定其2012年度的考核情况,天翔铁业公司应发放郭某2012年度绩效工资。郭某2011年度考核为100分,根据原告的薪酬管理制度等,原告应全额支付被告绩效工资,依法计算为13208÷2×12=79248元。原告称自2012年8月6日以来,原告公司通过内部约定将被告的工资降为1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天翔铁业公司应补发郭某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基本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基本工资,应予以补发。因原告未提交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单,本院参照郭某2012年的月基本工资确定其2013年的每月基本工资,即6604元。被告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基本工资依法计算为6604×5=33020元。根据原告的薪酬管理制度,原告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总经理、副总经理月度绩效工资合计到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统一发放。被告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申请辞职,尚未进行年终考核。故被告主张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天翔铁业公司应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因天翔铁业公司未支付郭某2012年绩效工资及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基本工资,郭某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天翔铁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翔铁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被告郭某自2001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3291×3=9873元,本院按照9873元计算郭某的经济补偿金,依法计算为9873×12=118476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01年进入原告处工作,但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1年,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的而时间即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天翔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230744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18476元、2012年度绩效工资79248元、2013年1月份至5月份工资33020元,合计230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天翔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