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伟平与安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平,安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995号原告张伟平,男,1972年4月6日出生。被告安久荣,男,1956年3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伟平与被告安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邱婧婧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慧、人民陪审员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久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伟平起诉称:2012年2月4日,安久荣以儿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伟平借款5万元。之后张伟平多次向安久荣催款,安久荣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张伟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久荣偿还原告张伟平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安久荣承担(包含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张伟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件予以证明:1、2012年2月4日的《借条》,证明安久荣于2012年2月4日向张伟平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5万元借款中3万元是家里存放的现金,剩下2万元是到招商银行现取的。被告安久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安久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张伟平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张伟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安久荣于2012年2月4日向张伟平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上述借款。《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安久荣尚未归还任何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伟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伟平与安久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伟平向安久荣提供借款,安久荣出具《借条》,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致后,安久荣应当在张伟平主张归还欠款后,及时偿还借款。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张伟平有权随时要求安久荣返还借款,但是需要给予安久荣合理的准备期限。张伟平提起诉讼,起诉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告送达安久荣,应当视为张伟平要求安久荣还款,15日答辩期应当视为给予安久荣的合理准备期限,安久荣应当于2013年11月28日前返还借款,安久荣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张伟平请求法院判令安久荣偿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久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平借款五万元。如果被告安久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安久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邱婧婧代理陪审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