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福州圣德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奋力达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州圣德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鹤山市奋力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圣德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才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山市奋力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吴奋,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福州圣德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山市奋力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力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德莉公司申请再审称:法律没有规定企业间签订合同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因此圣德莉公司与奋力达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奋力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双方没有实质合作。林才生作为公司总经理,使用公章须经过严格程序,并非自行加盖公章。奋力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圣德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根据圣德莉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圣德莉公司和奋力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圣德莉公司起诉主张奋力达公司返还借款185万元和相应利息,其依据是《借款协议书》。本院认为圣德莉公司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圣德莉公司和奋力达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第一,《借款协议书》虽盖有奋力达公司公章,但没有经手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奋力达公司又不予确认,圣德莉公司称《借款协议书》是以传真件分别盖章后来回邮寄的方式而成,但无法提供相关快递或收寄证明。第二,根据圣德莉公司和奋力达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和公安部门询问林才生所作的《询问笔录》,圣德莉公司和奋力达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奋力达公司是双方共同经营的实体,圣德莉公司委派股东林才生到经营实体中担任总经理,而圣德莉公司所诉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双方合作期间,在奋力达公司对所诉债权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为奋力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圣德莉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电汇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支付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付款用途、金额与《借款协议书》内容无法对应。奋力达公司还提交多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认为圣德莉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是用于支付货款。由于圣德莉公司主张奋力达公司拖欠185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证据不足,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圣德莉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圣德莉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圣德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圣德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