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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张学军。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云飞,该公司站长。委托代理人丁晓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3个月调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诉称:张学军于2012年5月进入旭达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旭达公司未与张学军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办理不全;旭达公司要求张学军每天加班,没有安排补休,未补发加班工资,并一直拖欠劳动报酬。在张学军要求依法享受相关劳动待遇时,旭达公司置之不理,且无故辞退张学军。因此张学军申请仲裁。张学军不服(2013)宜猇劳人仲案字第5号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旭达公司给张学军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为张学军补办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缴费,不能补办则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720元(3600元/月×20%×1月)、医疗保险补偿金252元(3600元/月×7%×1月);支付张学军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7200元;支付张学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支付拖欠张学军2013年3、4月工资5000元;支付张学军延时加班工资35048元和双休加班工资29131元,以上数额合计116951元。被告旭达公司辩称:原告张学军无故旷工,擅自离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社会保险办理流程问题,被告旭达公司为原告张学军少办理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同意补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录用通知函,函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待遇、试用期、入职时间、社会保险等,涵盖了劳动合同的要素,双方都有签字,被告也履行了企业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且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拒绝签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发放,不存在拖欠行为;原告岗位系不定时工作岗位,且被告为原告安排了调休,被告无需为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被告旭达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签订《员工录用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旭达公司录用张学军为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对报酬的约定为:试用期工资1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000元/月+绩效提成,具体为:1、保底2000元/月(底薪1800元+电话费100元+洗车费100元);2、司机每趟20KM以内每趟增加补助10元,超出20KM,每车增加1元/KM,若用塔吊则增加5元;3、根据商混站投产后实际效益可调整提成方案。试用期时间为一个月,即2012年5月11日-6月10日。2012年5月11日,旭达公司对新录用员工集中进行入职培训,培训内容为宜昌市金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等,张学军参加培训学习。2013年4月11日张学军离开旭达公司。2013年4月16日,旭达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张学军作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5月10日,旭达公司收到张学军向旭达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7月3日,张学军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旭达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补办2012年6月社会保险;支付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7200元;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5048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9131元。在法定期间,该仲裁委未予受理张学军仲裁申请。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旭达公司与张学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学军岗位为搅拌车司机,旭达公司同岗位职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制。旭达公司为张学军办理了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交费。张学军2012年6月、7月份工资条反映的出勤天数均为26.5天,8月份工资条反映的出勤天数为30天。张学军2013年3月、4月的工资被告已发放。张学军月均工资为2407元(按原告提交的7个整月的工资条记载工资数及被告延后发放的2013年3月的工资数计算,即19253元÷8个月)。被告旭达公司制度规定,员工不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批私自离岗三天及三天以上者均属自动离职。被告物流部主管杨某在张学军离开旭达公司后与张学军的通话中,张学军明确承认其是自动离职。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学军提交的银行卡对账明细单、工资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查询单、仲裁申请书、被告旭达公司提交的《员工录用通知函》、宜昌市金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规章制度、旭达公司新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社保增减变动表、工资发放记录表、银行业务回单2份、员工离职审批表、发放张学军2013年3、4月工资的银行业务回单、杨某与张学军的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3份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杨某关于旭达公司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张学军但张学军未签字的证言,因杨某与旭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旭达公司以《员工录用通知函》书面形式录用原告张学军,原告张学军接受《员工录用通知函》进入被告旭达公司上班,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告张学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张学军提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旭达公司向原告张学军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以《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员工录用通知函》这一书面文件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均认可这一劳动关系。该《员工录用通知函》不是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书面文件符合合同特征,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照履行,可以认定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张学军以未与被告旭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旭达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以及原告张学军提出由被告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学军于2013年4月11日后未经请假离开被告旭达公司,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旭达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依照本单位管理制度对原告张学军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故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6日起解除。原告张学军未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旭达公司解除与原告张学军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张学军要求被告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张学军提出由被告旭达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的,劳动者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单位改正来救济权利,但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四、关于原告张学军提出由被告旭达公司补发2013年3-4月工资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旭达公司已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张学军2013年3-4月的工资,原告张学军当庭承认该事实。故原告张学军要求被告旭达公司补发工资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张学军提出要求被告旭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张学军认为自己工作期间加班,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应由原告张学军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实际,旭达公司同岗位司机虽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工作内容是根据市场需求运输混凝土,但至少应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张学军2012年6月、7月均出勤26.5天,8月出勤30天,应算加班时间5天。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830元(2407÷21.75×4×150%)。原告张学军提出的其他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6日起解除,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学军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学军加班工资83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