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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国、王金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国,王金城,王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殿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屯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金国,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金城,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金玉,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金国、王金城、王金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华、被告王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城、王金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30日,我社与被告王金国签订(洪屯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4013201304006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金城、王金玉签订(洪屯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4013201304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王金国授信100000元,借款用途油料经销,授信期限1年,还款方法定期结息。王金城、王金玉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30日,王金国借款100000元,到期日2014年4月20日。贷款利息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王金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城、王金玉负连带责任。被告王金国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当时经济困难,申请延期还款。被告王金城、王金玉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金国与原告签订(洪屯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40132013040061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金城、王金玉与原告签订(洪屯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4013201304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金国借款100000元,用途油料经销,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金城、王金玉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2013年4月30日,王金国借款100000元,到期日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11.3000‰。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按时结息,原告诉来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王金国陈述,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金国、王金城、王金玉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城、王金玉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结息,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王金国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金城、王金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王金城、王金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金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国、王金城、王金玉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王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王金城、王金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四、被告王金城、王金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王金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金国负担,被告王金城、王金玉负连带责任(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长申审判员  张华林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