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1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女,199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伙同施×(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3年8月8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将台乡×商场西门大厅内,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时被当场查获。毒品已被收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朱×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陪同其男友施×(已判决)在本市朝阳区将台乡×商场西门大厅内,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克)时被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已被鉴定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施×、唐×、张×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