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师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金兰诉田贵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兰,田贵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师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朱金兰,女,汉族,1960年3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方志兴,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亲属代理,系原告朱金兰之女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田贵林(又名田小林),男,汉族,1994年10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朱金兰诉被告田贵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建生、人民陪审员刘建生、王平组成合议庭,并由叶建生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兴,被告田贵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兰诉称:2013年8月2日18时许,原告骑着骡马准备回家,路过歇场村时,遇到被告驾驶着李华生家的摩托车并载着李华生路过该处,被告在无证驾驶且车速较快、无任何鸣笛的情况下突如其来冲至原告所骑骡马身后约2米处,骡马受惊狂奔,原告之夫刘玉华阻挡不住受惊的骡马,骡马奔出约15米后原告重摔于地。受伤后,刘玉华将原告送至罗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解剖颈粉碎性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面部损伤等全身多处挫伤”。后因原告伤势较重,罗平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8日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于当日转院至昆明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方东拼西凑攒足手术费后,在该院进行了右侧肩关节置换术,且术后还需对症给药并外展架固定。为了节省开支,原告术后便转院至罗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由于原告家庭困难,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被迫出院。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申请五龙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4725.31元、误工费80元/天×32天=2560元、护理费80元/天×32天=25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51645.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贵林辩称:我看到骡子我就刹站了,我没有责任。原告朱金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X线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2、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两份、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病用掉的费用。被告田贵林质证后认为:自己没有文化,看不懂。被告田贵林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日18时许,原告朱金兰骑着骡马回家,在村中道路上行走着,被告田贵林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驶来,被告骑车行至原告所骑骡马身后停下,骡马受惊奔跑,导致原告朱金兰摔伤。受伤后,原告之夫刘玉华于2013年8月2日将原告送至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解剖颈粉碎性骨折;2、急性外伤后头痛;3、臀部挫伤;4、右前臂浅表损伤”。用去医药费3253.00元。后因原告伤势较重,于2013年8月8日转院至昆明解放军总医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53596.60元,购买矫形器用去26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转院至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后于2013年9月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5875.75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申请村小组、司法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4725.31元、误工费80元/天×32天=2560元、护理费80元/天×32天=25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51645.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田贵林无摩托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田贵林无证驾驶摩托车行至原告朱金兰所骑骡马之后,导致骡马受惊,进而导致原告摔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被告田贵林有过错,且被告田贵林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6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收入情况,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以63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560元,因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2560元护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或收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未向我院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贵林主张的自己没有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朱金兰的损失为:医药费65325.35元、误工费63元/天×32天=2016元。因原告已在合作医疗中报销部分医药费,故在诉状中主张的医药费为44725.31元,本案中,我院支持原告朱金兰的损失为医药费44725.31元、误工费2016元,以上共计46741.31元。被告田贵林应承担46741.31×30%=1402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兰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4022.39元。案件受理516元,由原告朱金兰负担316元,被告田贵林负担2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建生人民陪审员 刘建生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