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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昌远与被执行人金龙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昌远,金龙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延执异字第40号案外人马景荣,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李昌远,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被执行人金龙洙,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昌远与被执行人金龙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马景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景荣称,我于2011年11月28日,以16万元价格购买了被执行人的林地,因被执行人推脱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林地已被法院查封,故要求法院解除对执行争议林地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李昌远与被执行人金龙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龙洙名下的林权证号为015110-75,015110-76,015110-77号的林地手续。现该案正在依法执行当中。本院认为,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权手续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景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闵雄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香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