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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润锁、于秀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吉润锁,于秀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红旗工业区107转盘。机构代码:74407194-4。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祥、盛海江。被告吉润锁。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于秀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4号。机构代码:75545101-0。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玉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河东东街340号老年大学6楼。机构代码:05415055-7。负责人谢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吉斌。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润锁、于秀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令祥,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令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润锁、于秀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2时,李志明驾驶豫G×××××豫G×××××挂货车沿京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14公里+700米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吉润锁驾驶的晋M×××××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吉润锁,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追尾相撞,并导致晋M×××××货车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李彦生驾驶的冀B×××××冀B×××××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于秀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万元)和王领山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G×××××与晋M×××××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G×××××豫G×××××挂的乘车人王志伟、晋M×××××驾驶员吉润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李志明负主要责任,吉润锁负次要责任,李彦生负次要责任,王领山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吉润锁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36686.3元,要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货物损失等共计38845.2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吉润锁、于秀敏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本公司只承保了于秀敏的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承保挂车的交强险,挂车只投保了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事故是追尾事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人保唐山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在该事故次责范围内,在交强险赔付之外,剩余部分在商业险次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也没见其相关的证据。对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时,李志明驾驶豫G×××××豫G×××××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沿京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14公里+700米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吉润锁驾驶的晋M×××××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吉润锁)追尾相撞,并导致晋M×××××货车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李彦生驾驶的冀B×××××冀B×××××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于秀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万元)和王领山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G×××××与晋M×××××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晋M×××××驾驶员吉润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李志明负主要责任,吉润锁负次要责任,李彦生负次要责任,王领山无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1、车损89864元,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评估费3000元,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3、施救费37500元,石家庄市路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4、货损3920元,提供运输协议及三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交通住宿费2402.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13668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损失金额过高。评估费和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施救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货损,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货损金额的多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验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运输协议、证明、车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3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志明负主要责任,吉润锁负次要责任,李彦生负次要责任,王领山无责任。吉润锁、李彦生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车主吉润锁和于秀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扣除残值后的车损为89864-1300=88564元。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7500元,共计405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标的物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车损严重的事实,及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损,因交警队未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0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及当事人在事故当中均存在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李志明负70%的责任,吉润锁、李彦生各负15%的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30564-3000=127564元,由被告吉润锁赔付127564×15%=1913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27564×15%=19134.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20134.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吉润锁赔付给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19134.6元。四、驳回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1072元,由被告吉润锁承担536元,被告于秀敏承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栾正平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