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5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牛某某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富康巷8号16户的房屋,租住一个月后王某某发现牛某某女儿居住的屋内有酒,后分三次将屋内赖茅酒、金种子龙窖等酒盗走。8月7日下午,王某某在第三次将所盗的酒往自己屋内拿时,被当场抓获。经颍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盗窃的酒共计价值541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牛某某、牛某甲的陈述、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