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与上海沛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崔小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上海沛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崔小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沛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昌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崔小保,男,汉族。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克栋,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沛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江汽运公司)、原审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运输公司)、崔小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沛江汽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顺运输公司、崔小保、晋城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暂定20万元(诉讼中又增加诉讼请求88976元,共诉请288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晋城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上诉人沛江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原审被告恒顺运输公司、崔小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8时20分,驾驶员王红军驾驶豫HA60**(豫HC8**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85Km+65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撞上驾驶员高昌红驾驶沪BD01**(沪GF0**挂)重型货车,后沪BD01**(沪GF0**挂)号重型货车前移撞上驾驶员张俊华驾驶黑BF83**(蒙BC0**挂)重型货车,造成二车损坏和沪BD01**(沪GF0**)号重型货车所载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2年2月16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红昌、张俊华无责任。”沛江汽运公司的车辆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交通事故中沪BD01**(沪GF0**挂)的车损及停运损失和所承载的五辆商品车的车损及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漯郾价鉴字(2012)15号鉴定测算如下:“I、沪BD01**(沪GF0**挂)车的车损36970元;Ⅱ、沪BD01**(沪GF0**挂)车的停运损失费99000元;Ⅲ、五辆商品车的车损117406元;Ⅳ、四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价格56250元。”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万玖仟陆佰贰拾陆元整(¥309626元)。鉴定费9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恒顺运输公司对该鉴定不服,重新进行了鉴定,经委托漯河汇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汇审司鉴(2012)估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沪BD01**/沪GF0**挂车的停运损失为68800元/月。所载承的四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56800元。”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豫HA60**(豫HC8**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崔小保,该车与恒顺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以恒顺运输公司名义在晋城保险公司(主、挂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两份。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沛江汽运公司沪BD01**(沪GF0**挂)重型货车受损及商品车辆贬值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王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定。对沛江汽运公司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沪BD01**(沪GF0**挂)重型货车的车损36970元,停运损失68800元/月;2、五辆商品车的车损117406元;3、四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56800元;4、鉴定费9000元,沛江汽运公司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8976元。因肇事车豫HA60**(豫HC8**挂)号重型货车在晋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晋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沛江汽运公司2889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恒顺运输公司6000元。晋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予支持。晋城保险公司辩称豫HA60**(豫HC8**挂)号重型货车保险人并非其公司,事故车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该单位已于2012年4月经保监会批准改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晋城保险公司的名称虽然变更,但仍是豫HA60**(豫HC8**挂)号车的保险人,故对沛江汽运公司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仍应进行赔偿。晋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系多车相撞,应追加其他涉案车辆责任人参加诉讼及其不承担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沛江汽运公司所诉的贬值损失是沪BD01**(沪GF0**挂)所载的货物受到的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晋城保险公司应赔偿沛江汽运公司的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晋城保险公司在豫HA60**(豫HC8**挂)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沛江汽运公司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沛江汽运公司284976元。二、晋城保险公司在豫HA60**(豫HC8**挂)车商业三者险财产限额内支付恒顺运输公司600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5490元,由崔小保负担。晋城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车辆豫HA60**/豫HC8**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该部为晋城保险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于2012年6月4日改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审判决晋城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有误。另外晋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贬值损失、鉴定费用。2、原审判决程序欠当。本案事故系多车相撞,原审未追加其他事故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参加诉讼,程序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程序欠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晋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沛江汽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晋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顺运输公司、崔小保二审述称:事故车辆豫HA60**(豫HC8**挂)在晋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晋城保险公司应对沛江汽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沛江汽运公司被损车辆修复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以及所承载商品车损坏的贬值损失,均应由晋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为了确定沛江汽运公司损失大小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晋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晋城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恒顺运输公司为豫HA60**货车在晋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2日24时止,投保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恒顺运输公司为豫HC8**挂车在晋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5日24时止,投保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晋城保险公司应否对沛江汽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欠当。本院认为:2012年2月16日8时20分,驾驶员王红军驾驶豫HA60**(豫HC8**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85Km+65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撞上驾驶员高昌红驾驶沪BD01**(沪GF0**挂)重型货车,后沪BD01**(沪GF0**挂)号重型货车前移撞上驾驶员张俊华驾驶黑BF83**(蒙BC0**挂)重型货车,造成二车损坏和沪BD01**(沪GF0**)号重型货车所载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红昌、张俊华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年第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王红军驾驶的豫HA60**(豫HC8**挂)号货车在晋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晋城保险公司应依法对事故车辆给沛江汽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沛江汽运公司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审中,沛江汽运公司为确定其损失数额,申请对受损运输车辆的车损、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以及所承载商品车的车损、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漯郾价鉴字(2012)15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沪BD01**(沪GF0**挂)的车损及停运损失和承载五辆商品车的车损及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后,恒顺运输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沪BD01**(沪GF0**挂)的停运损失及所承载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漯河汇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漯汇审司鉴(2012)估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沛江汽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288976元,事实清楚,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车辆豫HA60**(豫HC8**挂)号货车在晋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王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晋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沛江汽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沛江汽运公司沪BD01**(沪GF0**挂)车的车损、停运损失及所承载商品车的车损、贬值损失,均为沛江汽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晋城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沛江汽运公司及恒顺运输公司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为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晋城保险公司亦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晋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晋城保险公司主张其并非保险人问题。恒顺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虽是在晋城保险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的保,因开出的保险单上加盖的系晋城保险公司的印章,故晋城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晋城保险公司以其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2012年6月4日改建为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欠当问题。王红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沛江汽运公司车辆及承载商品车受损,王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事故车辆均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保险人的晋城保险公司应对沛江汽运公司因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未追加其他事故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参加诉讼程序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晋城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