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小杯与李某某、刘某某、新宁县第一中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杯,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李小杯,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宁县。被告李某某,女,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宁县。法定代理人李厚展,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新宁县。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徐银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桂,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宁县。法定代理人戴秀华,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系被告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新宁县第一中学,住所地位于新宁县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徐巨明,系该学校校长。原告李小杯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新宁县第一中学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以两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且在新宁县第一中学就读期间发生的案件,新宁县第一中学未尽到相关义务为由,申请追加新宁县崀山实验学校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追加了新宁县第一中学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继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占宜、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杯到庭,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被告新宁县第一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杯诉称,2012年下学期后半期因新宁县一中高二369、370班数学老师调离,原告依学校安排接替教学工作。而被告为了达成进入高三之际换掉数学老师的目的,于2013年5月14日17时31分,在“新宁一中吧”发帖“学校怎么会有这么贱的老师?猥琐色情狂!!李小杯上课坐在讲台上看黄色小说!!李小杯用手机拍女生的大腿!!李小杯老是盯着女生的腿看!!李小杯趁女生做作业的时候走到她身边从上面看胸!!李小杯指着书手从女生腋下穿过想碰那女生的胸!!我说你长得矮长的猥琐就算了你他妈也太色情了吧!!恶不恶心啊你你不知道全班讨厌你吗?你还有啥资格当老师!?30多岁的撸管老处男!!摆脱请自重好吗??单身!!他娶不到老婆的!太色了,他一下来全班女生自觉的把腿藏桌子下胸口用书捂好。据说他监考的时候在摄像哟,他说他在看小说哈哈你们信嘛?看小说手机竖起来,我会说371班主任从他手机翻出女生大腿照片吗?政教处的老师们求解释。难道监考的时候玩手机没有处罚么?下面黑板写的都是做给我们学生看的?考试的时候有女生说要把他玩手机告到政教处去他还威胁女生,这个老师真是好啊。”被告李某某恶意歪曲捏造事实,点名道姓,诋毁原告人格,败坏名声。此后,李某某又多次在该主题中发帖,散布虚假信息,课堂上偷拍原告教学照片,上传贴吧中,对照片中的原告恶意点评,侮辱人格。被告刘某某系“新宁一中贴吧”吧主,对被告李某某发帖内容竟然不计后果地持赞同态度,并虚构事实贬损原告人格。该主题帖子在贴吧内引起众人跟贴(帖),回复达42帖之多,点击无数。这些信息在全校师生中迅速传播,对原告名誉权、人格尊严构成严重侵害。被告希望有一位更优秀的老师任课的心情可以理解,对老师的教学为人有什么意见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交流,而被告通过网络发布无中生有、道听途说、自以为是的信息展开攻击,并串联或促成其他同学在学校满意率调查表上以网上发帖内容为由填写对原告的不满,达到逼原告换岗的目的,减少了原告的经济收入,且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发了师生议论、满城风雨,让原告倍感压力,精神抑郁,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而被告却隐身于网络这一虚拟世界。如此行为,是不可原谅的,他们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他们的家长作为监护人,未能很好地教育引导约束子女,任其做出这种侮辱诽谤老师的行为,自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精神伤害、所面临的尴尬处境、经济收入的明显减少构成因果关系,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停止诽谤、损害原告人格名誉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崀山报》《新宁一中》报刊登道歉信),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实施侮辱诽谤、损害原告人格名誉的侵权行为,新宁县第一中学调换数学老师是学校政教处通过对数名同学调查问话,综合考虑才调换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没有直接导致其转离教学岗位影响经济收入,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刘某某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贴吧正常运行的网络服务器及系统软件不是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作为学生,面临高中会考,已进入紧张的复习阶段不可能有如此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提供网络服务,也不可能对贴吧有绝对的控制和支配权,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没有宣扬原告李小杯的隐私,也没有捏造事实以公然丑化原告人格、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三、答辩人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是答辩人的数学老师,答辩人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在校尊重老师爱好学习,原告调离教学岗位,是学校为了工作需要进行的合理安排,并非因为答辩人侵害名誉权导致。被告新宁县第一中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小杯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殷汝智的对话录音,2、原告与新宁一中负责人的对话录音,3、原告与刘恒刚的对话录音,上述1-3号证据拟证明法院阻挠原告立案,袒护被告;4、“我受不了!!这个数学老师”主题帖子全部内容,5、“我受不了!!这个数学老师”主题帖子的网页,6、公证书及光盘,7、通过电脑进入主题帖子的拍摄视频,上述4-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侵权造成的损害范围;8、原告与李辉炉的通话录音,拟证明371班主任李辉炉没有看过原告手机,更没有在原告手机中看到过女生大腿相片;9、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的老师谢曼玲出具的证言,10、安山中心小学老师李庆敏出具的证言,上述9-10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11、百度账号lchking525发帖子部分内容,拟证明百度账号lchking525系李某某注册使用;12、原告与何烈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我受不了这个数学老师”帖子内容是李某某所发;13、百度账号Stars-jcm所发帖子的部分内容,拟证明百度账号Stars-jcm是刘某某使用,其是新宁一中吧的吧主;14、原告的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精神损害;15、新宁一中高二模拟考试成绩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工作负责,教学效果好;1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公证费开支;17、门诊挂号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就诊的医药费开支;18、2013年4月28日考风督查情况通报,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李小杯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方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公证的网页无证明力,不能证明侵权责任;对6-7号证据是武冈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视频有异议,该公证不符合公证管辖权,由原告李小杯操作,不具证明力,同时没有证明是使用公证处的网联接口且视频材料断断续续无完整性;8号证据没有证明力,只能证明证人李辉炉看过原告手机;对9-10号证据有异议,新宁一中吧的传播范围只限于一中,证人知道这件事也是原告告诉证人的,且证言中有诸多矛盾之处,不应采信;11-12号证据不能证明lchking525的账号是李某某所有,就算是李某某注册的,实际使用人也不一定是李某某;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4号证据;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就诊是帖子导致;15号证据只能证明369班是个优秀的班级,不单只是数学成绩好;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帖子受到损害,仍需提交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因果关系;18号证据考风督查通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小杯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3号证据本案无关联性;对4-5、11号网页及帖子未经公证有异议;对6-7号证据有异议,理由是:①管辖权存在问题,②公证书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署名且应附有经年检注册的资格证书,③网络证据保全应首先对电脑进行清洁工作,保障上网环境;对8、12号证据通话录音是视听资料提出异议,来源不明,通话人是谁无从查起,如果是手机录音应提供通话详单,②通话是在被通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9-10号证据从内容来看,新宁一中贴吧的内容是原告告诉证人的,原告应自行对扩大的后果负责同时朋友作证的证明力小;对14号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只有原告个人陈述,且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原因多种,需提供鉴定意见才能明确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其它证据的质证观点同李某某代理人观点一致。被告李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人对陈齐的调查笔录,2、代理人对徐善臻的调查笔录,3、代理人对李玲玉的调查笔录,4、代理人对雷宇的调查笔录,5、代理人对李楠的调查笔录,6、代理人对舒梦瑶的调查笔录,7、代理人对邓佳宁的调查笔录,8、代理人对夏劲的调查笔录,上述1-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教学水平一般且平常对女学生有不良行为,原告换岗是学生进行期末测评时满意率不高导致。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供的1-8号调查取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未成年人调查时应当有监护人和班主任同时一直在场,对于这些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利诱和不良引导没有说明,这些证人作证时只是感觉认为,感觉与客观事实是不一样的。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及新宁县第一中学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的第1-3、8、12号证据是未经他人同意的通话录音,且与本案的发生、发展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方第6-7号证据公证书及操作视频,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①本案的发生地在新宁县,由武冈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违反了管辖原则,②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人员署名且未附有年检注册的资格证书,③由原告李小杯操作进行网络证据保全不规范,也未对电脑进行清洁工作,保障上网环境;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案件,侵权地点并不特定,至于两被告提到的公证书出具是否规范的问题,公证程序规则,并未对此有禁止性规定,至于两被告提到的是否使用公证处网络接口涉及到网络清洁的问题,根据视频显示,操作人员虽是原告,但使用的是武冈市公证处的电脑,故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九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可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的第4-5、11、13号证据两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未经公证不认可,但对网页上面的内容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本院依法认定公证书的内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依法认定;原告9-10号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第14号门诊病历,是原告就诊时的个人陈述,本院对其就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尚缺乏权威鉴定佐证;15-16号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17号证据医药费发票,因无医生处方,无法说明药名及用途,故不予认定;18号证据仅作本案处理时的参考。被告李某某提交的1-8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被告刘某某表示无异议,原告李小杯虽提出异议,认为对未成年人调查时没有监护人和班主任同时一直在场,可能存在利诱和不良引导,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每一份证言上均有班主任署名在场,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本院将该8份证言一并综合认定。同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分别系新宁县第一中学高370班和369班的学生。刘某某在百度中注册了一个非营利的贴吧“新宁一中吧”,并作为吧主负责贴吧的日常维护,其在贴吧中的用户名为Stars-jcm。李某某在新宁一中吧中注册了lchking525的用户名,经常在贴吧中发表言论。原告李小杯系新宁县第一中学的老师,2012年下学期起在369、370班教数学。任课期间,李小杯时有用手机拍摄学生的行为。2013年5月14日19时27分,被告李某某以用户名lchking525在“新宁一中吧”发帖:“学校怎么会有这么贱的老师?猥琐色情狂!”2013年5月14日19时39分发帖:“李小杯上课坐在讲台上看黄色小说!!李小杯用手机拍女生的大腿!!李小杯老是盯着女生的腿看!!李小杯趁女生做作业的时候走到她身边从上面看胸!!李小杯指着书手从女生腋下穿过想碰那女生的胸!!我说你长得矮长的猥琐就算了你他妈也太色情了吧!!恶不恶心啊你你不知道全班讨厌你吗?你还有啥资格当老师!?30多岁的撸管老处男!!摆脱请自重好吗??”2013年5月14日21时02分发帖:“单身!!他娶不到老婆的!太色了,他一下来全班女生自觉地把腿藏桌子下胸口用书捂好。”2013年5月15日06时13分发帖:“据说他监考的时候在摄像哟,他说他在看小说哈哈你们信嘛?看小说手机竖起来,我会说371班主任从他手机翻出女生大腿照片吗?政教处的老师们求解释。”…2013年6月,李小杯听说网上发帖,同年6月3日通过百度搜索看到帖子,即向新宁县第一中学反映情况,新宁县第一中学则按照目标管理制度,要求学生对任课老师进行测评,结果李小杯老师的测评满意率较低,当月新宁县第一中学将李小杯从原任教的369、370班调离。2013年6月26日,李小杯便以名誉侵权为由将李某某、刘某某诉至本院。同年7月2日李小杯委托武冈市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中下载的“我受不了!!这个数学老师”的发帖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之后,刘某某屏蔽并删除了上述帖子内容。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损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被告李某某使用“猥琐色情狂”、“撸管老处男”等带有侮辱性的词语在网上发表言论公然辱骂,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言进行攻击,且对象特定,构成对原告李小杯名誉权的侵犯,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结合本案来看,李某某所发表的言论在百度贴吧的“新宁一中吧”内,该贴吧主要用户为新宁一中的部分学生,影响范围特定,故消除影响也应在该范围内进行。原告诉请认为因被告的不当发帖行为使学校将原告调离教学岗位,导致收入减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且新宁县第一中学对原告李小杯工作的调整,系目标管理制度测评后的管理行为,与李某某的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判断行为的后果,其主观过错恶性程度不大,结合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状况,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百度贴吧作为开放性信息交流平台,网络用户通过登录即可即时发布信息,吧主对内容的审核义务一般体现为事后监管,本案被告刘某某诉讼中已自行将“我受不了!!这个数学老师”的发帖内容进行删除,履行了监管义务,故不构成侵权。同时,新宁县第一中学已按照法律规定已履行了相应教育、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新宁一中吧”对原告李小杯刊登道歉信,刊登时间不得少于十天,道歉信内容由本院核定,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二、驳回原告李小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继元审 判 员 刘占宜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