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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2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1于2013年11月30日21时许,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小区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杨×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经济损失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书证,证人李×、杨×2的证言,被告人杨×1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