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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强与邢国栋、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邢国栋,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66号原告刘强,男,汉族,居民。被告邢国栋,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明,男,汉族,居民。原告刘强与被告邢国栋、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栋、刘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邢国栋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由刘明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二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邢国栋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国栋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刘明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邢国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刘明进行担保。原告将提取现金交由借款人后,邢国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担保人刘明签字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承诺2013年3月1日前清偿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邢国栋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邢国栋、刘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并签字确认,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经合理催要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石秀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