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少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温某某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温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少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独鸣,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魁独任审判,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于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独鸣、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10月份原被告认识后,逐步发展确定为恋爱关系。2001年2月22日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27日生有一女温X,于2004年4月2日生有一子温XX。2010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在沛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2011年5月,原被告在双方父母亲朋的劝说下,为了抚养孩子,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生活在一起,并没有办理复婚手续。2011年8月15日原告父母等出资帮助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位于沛县沛城镇东风西路北侧香江花城小区的房屋一套。每月贷款均由原告偿还。被告曾在操作梳棉机器时被绞断右手食指中指,构成四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很大的影响。目前,被告无稳定收入和职业,两个孩子实际上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温X、温XX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温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把两个孩子抚养权给原告。房子是被告的,原告不能分割,这个房子是离婚后买的,房子首付款是原告出的,装修的钱被告花了7万7千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0日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温X,于2004年4月2日生有一子温XX,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为矛盾开始分居,两个孩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15日,被告温某某购买徐州金沛职业有限公司沛县香江花城小区第x幢x单元x室,并办理按揭贷款,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温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财产达成以下协议:被告同意沛县香江花城小区第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温某某装修该房屋的费用、房屋增值的费用及共同还贷部分的费用合计1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原告支付给被告。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到银行还完全部贷款,被告在原告还完贷款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被告不协助办理,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被告于原告拿到房产证之日起一周内搬出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档案、温X、温XX的户口登记、沛县经济开发区铁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15929)、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沛房地押按20112361)、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沛县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沛县农业银行城镇支行温某某的银行流水账明细、残疾证书、毕业证书、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抚养关系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据此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子女尚未成年或者能够独立生活之前,不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以后,父母都不能免除该项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温XX,一女温X,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现双方分居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看,温X由原告抚养,温XX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温X、婚生子温XX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财产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温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温XX由被告温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二、原被告双方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三、位于沛县香江花城小区第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温某某装修该房屋的费用、房屋增值的费用及共同还贷部分的费用合计1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原告支付给被告。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到银行还完全部贷款,被告在原告还完贷款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被告不协助办理,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被告于原告拿到房产证之日起一周内搬出该房屋。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保证您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请注意以下事项:1、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2、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将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或有妨害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或者妨害执行人员予以罚款、拘留。4、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