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行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苏州市金阊区冰玉泡菜加工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吴行初字第0018号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镇茸树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益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160号。法定代表人茅崧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根林。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大道1109号。负责人郑尉霞。第三人苏州市金阊区冰玉泡菜加工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号**幢***室。投资人陈传兵。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味美思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吴中工商局)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吴工商案(2013)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吴中工商局及第三人苏州市金阊区冰玉泡菜加工场(以下简称冰玉泡菜加工场)、第三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越溪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味美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利,被告吴中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徐根林、高军,第三人冰玉泡菜加工场投资人陈传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中工商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吴工商案(2013)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明确,华润超市越溪店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2日,先后从冰玉泡菜加工场购入纯鲜剁辣椒、鲜辣酱各20瓶,鲜辣酱进价每瓶3.3元,纯鲜剁辣椒进价每瓶4元,售价均为4.8元,每瓶均为23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4日,至案发日已全部销售,经营额192元,获利46元。华润超市越溪店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对经营的食品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上架销售,但华润超市越溪店在销售上述食品时未能尽到验收的责任,造成了销售没有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华润超市越溪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华润超市越溪店1、没收违法所得46元;2、处罚款25000元。被告吴中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吴中商案听字(2013)07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吴工商案(2013)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苏苏)工商复字第(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3、举报人购物凭证,证明举报人在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购买了包括处罚范围内的相关食品。4、被告执法人员制作的2013年5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相关的物品进行了检查,并且有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进行了确认。5、被告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相关物品、图样进行了拍照固定,并有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进行了确认。6、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冰玉泡菜加工场是食品流通中的企业,包括被处罚违法行为中的食品是其允许范围。7、被告执法人员于2013年5月10日对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工作人员询问笔录。证明华润超市越溪店销售不符合营养标签通则规则的食品的事实,以及该食品的供应单位。8、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电子进货台账、电子凭证,证明对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所做询问笔录所依附的依据,反映出被处罚食品具体进账记账的凭证。9、被告执法人员于2013年5月27日对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工作人员询问笔录,证明该违法食品所销售的事实及获利的情况。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证明作出处罚时依据的法律规范。原告上海味美思公司诉称,被查处产品在原告提供给经销商冰玉泡菜加工场时加贴了营养标签,该加工场是检查了营养标签后发给华润超市越溪店的,是个人打假者购买后动了手脚,第一次个人打假者打电话要求赔偿,原告以为是工人疏忽,漏贴了,所以就赔偿给他了,后来该人又到其它网点搞此事,要求原告赔钱,遭原告拒绝后,他要求工商局查处。2013年5月3日,消费者举报华润超市越溪店销售了缺少营养标签的纯鲜剁辣椒、鲜辣酱,被告检查人员查看了消费者提供的实物,上述二款预包装食品没有营养标签。被告检查人员对现场检查发现,此二款产品已售完,没再销售。被告认为经查实二款调味酱预包装食品无营养标签,违法销售货值192元,获利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华润超市越溪店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46元;2、处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标明厂家、品牌,不符合执法要求;对查处产品认定未标注营养标签而认为具有危害性是错误的逻辑思维;被告在最终的处罚中未有第三方对该产品不合格认定的质检报告,却认为被查处产品有危害性,被告是违法执法行为。在处罚幅度上,被告原准备对华润超市越溪店处罚40000元,后原告就被告不公平处罚至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进行反映,被告在无处罚变动依据的情况下将罚款改为25000元,被告是滥用职权,被告在处罚中将“天安行动”作为处罚的依据,是将此行动凌驾于法律之上,是违法执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事实认定不清楚,处罚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吴工商案(2013)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上海味美思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苏)工商复字第(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依程序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对复议决定中维持原处罚决定不服,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吴中工商局辩称,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销售未加贴营养标签的食品是事实,其根据调查事实对销售者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冰玉泡菜加工场述称,原告在向其提供被查处的二款产品时是加贴营养标签的,其供应给华润超市越溪店时经过了验收程序,个人打假者以未贴营养标签为由索赔无果时要求被告处罚,打假者购买的目的是用于打假,打假者是恶意购买,而非食用,无危害后果的发生,且《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于2013年1月1日刚刚施行,被查处食品生产批次是2013年1月24日,处罚应当以起因与结果为依据,被告的处罚过重。第三人冰玉泡菜加工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0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被告程序是合法的,但被告在处罚时始终未出具第三方关于被查处食品合格不合格、有无营养标签的检测报告,被告自身无此直接认定的职权,故被告的处罚决定是滥用职权。对证据2,认为在复议时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原告出具要求调解的函是不正确的,遭原告拒绝,如果要求调解应是由被告提出,而不是原告提出。第三人冰玉泡菜加工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综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处罚听证程序性证据及处罚决定,和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用于证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与原告所称行政复议中由何人申请调解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冰玉泡菜加工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即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苏)工商复字第(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被告及第三人冰玉泡菜加工场均认可,且亦是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程序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文明于2013年4月18日在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购买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的230克装味美思纯鲜剁辣椒和鲜辣酱后,以该批预包装食品没有营养标签为由,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实名举报,被告于同日至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的味美思纯鲜剁辣椒和鲜辣酱。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于2013年5月10日、27日确认,举报者李文明提供的2013年4月18日购物销售赁证是其店出具,举报者所购2013年1月24日生产的味美思纯鲜剁辣椒和鲜辣酱生产厂商是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即原告,没有营养标签,在进该批货物时没有开箱验货,故该批次味美思纯鲜剁辣椒和鲜辣酱没有营养标签未被发现,味美思纯鲜剁辣椒和鲜辣酱各进货20瓶,其中鲜辣酱进价3.3元/瓶,纯鲜剁辣椒进价4元/瓶,售价均为4.8元/瓶,均已销售完毕,获利46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送达了吴工商案听字第(2013)07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项及拟处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6元;2、处罚款40000元”。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在2013年6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诉书,以第一时间下架、暂停销售、上报总部并进行退货、要求供应商整改,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作出吴工商案(2013)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明确因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货值金额不大,经营时间短,决定对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从轻处罚,遂以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销售没有营养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华润超市越溪店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46元;2、处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送达后,该店自动履行了处罚决定。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苏苏)工商复字(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认为,第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接到李文明举报后,对举报所涉及食品进行现场检查时,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确认举报者购买的食品是在其店中购买的原告生产的食品,其店在进货时没有验货,确实没有加贴营养标签。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的自认行为,可以证实举报者购买的味美思纯鲜剁辣椒和鲜辣酱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在上架销售时确实没有营养标签的事实,无需再有第三方检验报告。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作为食品销售企业,理应依法承担就食品安全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负责的责任,其销售没有加贴营养标签的食品,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及第三人冰玉泡菜加工场自称在生产、供货时均检查确认加贴了营养标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能采信。亦无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时必须在处罚决定中载明处罚所涉及食品的生产商和供应商,且对销售品牌明确所指。第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被告作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举报人的举报,对涉案食品进行查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在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确认其存在销售未张贴营养标签食品及获利46元事实后,被告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即“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范围内拟对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46元;2、处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前,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嗣后,被告因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积极采取第一时间下架、暂停销售、上报总部并进行退货等避免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整改措施,从而采纳了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从轻处罚的申辩事由,决定从轻处罚,将拟处罚款40000元改为处罚款25000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根据具体案情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苏州食品安全整治“天安行动”中行政执行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作为处罚依据,是将行动意见凌驾于法律之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其并未将“天安行动”中行政执行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作为处罚依据,且处罚时,为正确掌握执法尺度,在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内采纳相关执法指导意见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及第三人冰玉泡菜加工场称在无锡、上海、杭州等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相类似行为时处罚幅度较被告轻,以此认为被告处罚过重,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作为食品经营者的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仍销售未贴营养标签的食品,理应受到处罚。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听证告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采取积极整改措施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符合行政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目的。故,被告对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违法销售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华润超市越溪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吴工商案(2013)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周长丽审 判 员 沈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