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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x诉被告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四,李仁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81号原告黄海四,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军,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1层。负责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雁,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黄海四与被告李仁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四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李仁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四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仁军驾驶号牌为皖xxxx**的小型轿车在奉贤区川南奉公路、瓦洪公路东约500米处与杨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轻便摩托车乘客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2,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94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日用品费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4,000元,合计162,286.4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621.48元,其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李仁军按责赔偿。被告李仁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付款24,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574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9时50分,被告李仁军驾驶号牌为皖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瓦洪公路东约500米处与杨洪清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轻便摩托车乘客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4天,为此花费医疗费42,496.40元(含伙食费202.5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期间,被告李仁军向原告付款24,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号牌为皖xxxx**的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仁军。上述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7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2个月;遵医嘱二期取内固定术另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上海xx公司工作,上一年的工资收入总计为35,770元,平均每月为2,980.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休息6个月,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购买尿壶等日用品花费4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不追加杨洪清为被告,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仁军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杨洪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李仁军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77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188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酌定100元,日用品费酌定4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2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692.50元、误工费17,88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日用品费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157,867.4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07,653.50元、10,000元和1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40,113.9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李仁军按70%的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海四损失人民币117,75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被告李仁军赔偿原告黄海四损失人民币28,079.73元(被告李仁军已付款24,000元,尚需实际赔偿4,07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2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原告负担493.80元,被告李仁军负担1,15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煜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