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阿福,陈雅芹与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庄前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福,陈雅芹,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802号原告王阿福。原告陈雅芹。委托代理人王轶(受王阿福、陈雅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伟(受陈雅芹的特别授权委托),系陈雅芹之子。被告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黄巷镇村前西陈巷13号。法定代表人尤国明,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叙虎(受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被告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社区任巷135-1号。法定代表人乔慧珠,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受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明(受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王阿福、陈雅芹与被告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北水电安装公司)、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居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福、陈雅芹的委托代理人王轶、陈雄伟、被告锡北水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叙虎、被告社居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任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福、陈雅芹诉称:被告锡北水电安装公司现办公地址的部分房屋即巷6号系王阿福、陈雅芹所有,该房屋系陈世根及其女婿即原告王阿福于1969年7月向陈叙金、陈世兴购买,陈世根于1977年3月12日去世,该房由原告继承,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原告后迁居巷56号,巷6号房屋一直空置,2010年年底原告发现该房位置被被告用作经营用房,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巷6号房产,判令被告搬离房屋、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锡北水电安装公司辩称:公司现经营所在地房屋系于2006年12月向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租赁合同每年续签到2013年年底。对该房屋公司无产权,也非公司建造,只是存在租赁关系。故其公司未对本案诉争房产侵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社居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巷6号房屋不属于两原告所有,还有其他权利人。被告既没有强行侵占原告房屋,也没有拆除其房屋。原告诉称房屋应于1981年拆旧建新时拆除,现在由股份经济合作社出租给被告锡北水电安装公司的房屋是由无锡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在2006年整治河道时在空地建设的管理用房,因故给被告使用,被告社居委没有非法侵占诉争房产,原告住在诉称房屋的河对岸,其诉称被告在2000年拆除其房屋,直到2013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阿福与原告陈雅琴系夫妻关系。1951年3月就巷6号办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户主陈叙金,人口3人,房屋1间、地基8厘9毫。1969年7月26日,陈叙金、陈世兴与陈世根、王阿福订立《房屋买卖凭证》,陈叙金、陈世兴将坐落殷陈巷东起第六家从大门口至后门口的三分之一,出卖给陈世根家使用,计开大门口五架由陈世根、陈志明、XX生三家共同使用,中造作为灶间使用,后半段楼上房间一个六架全部使用,楼梯一张作为上楼两家使用,后门口靠陈益生西面根据现有情况所有房屋三分之一之用,双方协议550元,并写明1969年付房钱200元,以后每年冬天付房钱100元至1973年付清。之后,陈世根付清房款。陈世根于1977年3月12日死亡,共育有陈雅琴、陈雅娟等子女,王阿福、陈雅芹提交陈月珍、陈良、陈雅娟的声明材料,证明陈世根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房屋的权利。为证明房屋系陈世根购买及房屋被社居委拆除,王阿福、陈雅芹提交出庭证人张炳兴、陈盘生、陈俊初证言,张炳兴陈述房屋买卖凭证是其写的,当时房屋没有门牌号;陈盘生陈述6号房屋是原告买的,自己的房屋是5号,1980年其离开家乡,自己的房屋就处理了,之后拆迁与否不清楚,2000年村里通知村镇建设,其去拿了藤条,当时房屋塌了还是拆了不清楚,之后陈述老房是村里拆的,其看到的;陈俊初陈述6号是其老房,房屋买卖凭证是陈世根买的,陈世根买的房屋是塌了还是拆了不清楚。提交陈静华等三人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陈世根购买了房屋,不能证明房屋是村里拆除的。王阿福、陈雅芹另提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锡北政会纪(2010)10号专题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原黄巷镇政府在2000年村镇改造环境整治中拆除了44户村民住宅,社居委认为诉争房产并不属于该44户。王阿福、陈雅芹陈述其自购买原巷6号房屋后居住在该房屋,于1987、1988年搬离,后至今居住在新巷56号房屋。被告方认为新巷56号房屋系原告以诉争房屋承诺拆旧建新后审批的宅基地,提交1981年10月23日有“陈雅琴”签名的《有关住房安排的遗留问题协议》,原告方认为系以原巷5号房屋申请的新地基,本院调取了新巷56号房屋《土地登记申报表》,1981年建房用地申请书申请理由为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方诉称的巷6号房屋现已灭失,锡北水电安装公司现在租赁的房屋非原告方重新建造,所占用土地部分为原巷6号房屋的原占用土地。原告方曾就本案纠纷信访,2012年4月25日,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答复,经了解陈雄伟反映的情况不实,村委未拆除陈雄伟户的老屋。以上事实,由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凭证、收条、出庭证人证言、会议纪要、《有关住房安排的遗留问题协议》、《土地登记申报表》、《租赁协议》、信访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对原巷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主张的原巷6号房屋现已不存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已灭失,法院不能对已灭失的物确定所有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有拆除原巷6号房屋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被被告拆除,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诉争房屋已被他人翻造,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阿福、陈雅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阿福、陈雅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锡平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代理审判员  马英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