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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玉保与陈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保,陈青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张玉保,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小燕,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系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员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云,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张玉保诉被告陈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燕、王忠东,被告陈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三样家具,折款7944元,7月13日在原告处订购茶几、床垫折款2350元,后电话订购餐桌一套折款2650元,以上家具共计12944元,被告支付7423元,余款5521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2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日客户名陈青云订货本一份,显示预付定金1000元,应付6944元。2、2013年7月13日客户名陈青云订货本一份,显示预付定金550元,应付1800元。3、2013年7月15日出库单一份,显示应付2650元。4、现金账四份,显示被告于2013年6月2日交纳定金1000元,2013年7月14日交纳定金550元,7月21日交纳余款2000元,8月4日交纳余款3873元。以上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21元。5、证人刘清河、段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原告处工人将家具送到客户家并安装好后,证人即时付款,原告给付证人丰隆家具专用发票作为收据和保修凭证。6、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李某某、胡某某系原告方工人,被告的家具系二人运送安装,二人将家具送到被告家并安装好以后,被告没有付款,二人也没有将保修单交给被告。以上证明原告方的基本交易过程,即客户订货,原告给付客户第二联,由客户作为验货使用,原告送到货以后,客户验货并将货款全部结清,原告的送货人员将客户的第二联收回,并给客户出具出库联作为客户结清账的凭证,在客户来说是保修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余款已经全部付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原告自己记的流水账;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将家具送到家的当天因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付款,等了五六天原告将家具调换以后被告将货款结清,且调换家具后送货的人不是第一次送货的二人。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记账,被告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家具,折款7944元,预付1000元,7月13日在原告处订购茶几、床垫折款2350元,预付550元,后电话订购餐桌一套折款2650元,以上家具共计12944元,被告预付1550元。后原告一次性将被告所订家具送到被告家并予以安装,原告认可被告之后支付部分家具款。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冯 芳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