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方素月与黄志华、梁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素月,黄志华,梁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方素月。委托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华。被告梁炎芬。原告方素月诉被告黄志华、梁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华、被告黄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志华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志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被告黄志华应在每月8号之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黄志华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本金和利息,并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要求被告黄志华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志华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已在佛山市顺德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志华提供借款后,被告黄志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志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43633.33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止)、逾期违约金62333.33元(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付清为止);二、被告黄志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梁炎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黄志华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在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华辩称,被告黄志华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但因资金周转问题,希望能分期向原告偿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梁炎芬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炎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黄志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志华的户口本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志华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借据、律师见证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志华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志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被告黄志华应在每月8号之前支付利息。如果任何一期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本金和利息,并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要求被告黄志华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志华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已在佛山市顺德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后,在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律师见证。2012年10月9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550000元给被告黄志华,被告黄志华出具了书面借据进行确认。被告黄志华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黄志华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黄志华、梁炎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梁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黄志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志华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志华提供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被告黄志华在每月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黄志华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本金和利息,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黄志华承担。另外,被告黄志华需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志华提供了借款55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黄志华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黄志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志华与被告梁炎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志华均确认,被告黄志华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志华提供了借款55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志华未能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黄志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及原告因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志华均确认被告黄志华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利息,故被告黄志华尚需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债务是在被告黄志华与被告梁炎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炎芬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黄志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被告黄志华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抵偿权。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方素月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5000元;二、被告梁炎芬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志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则以被告黄志华名下用于抵押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给原告方素月。本案受理费5304.83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志华、梁炎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洁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