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熊炳能与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炳能,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熊炳能,男,1951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中山科技园汇鑫路16号。法定代表人许福宇,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恒柏,男,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宋园,男,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原告熊炳能诉被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飞达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炳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霞、被告飞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恒柏、宋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炳能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同年11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419.8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飞达机械公司辩称,原告只能按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它赔偿项目属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单位,在生产岗位从事产品成品打磨工作。2010年11月24日7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张文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出院后,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11月6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认字(201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后均判决驳回。2011年12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1)46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为玖级。后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化工园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飞达机械按工伤待遇赔偿其损失,2013年10月23日,化工园区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宁化仲案不(2013)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事故相对方陈某某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六沿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6479.99元,因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判令陈某某负担合计74859.2元,其余1620.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人社工认定(201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玄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2013)宁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宁劳鉴通字(2011)467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其为工伤并确定九级伤残后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除1620.79元外已由事故相对方陈某某负担,不应重复赔偿。原告主张的拐杖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实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本人工资。原告的实际损失可以确认为:(1)医疗费1620.7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70÷12×60%×9=22936.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70÷12×(77-59)×0.4=3058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70÷12×2=8495元;(5)鉴定费394元,以上五项合计6402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炳能赔付64028.29元。二、驳回原告熊炳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