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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维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符某甲,张维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锦雁小区*****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人张维新,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沙圪塔乡后辛寨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符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瑛,被告人张维新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新与符某甲、符某某父子同在未央区三桥车辆厂北花园市场内摆摊卖菜。2012年11月23日早6时许,被告人张维新与符某某因抢占摊位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张维新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符某某和符某甲两人捅伤,致符某某舌头、胸部及会阴部受伤,符某甲腹部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八级;符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维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张维新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张维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1071.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要求:要求被告人张维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499.68元。庭审中,被告人张维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持刀伤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作无罪辩护,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维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维新与符某甲、符某某父子于2012年11月23日6时许,在本市未央区三桥车辆厂北花园市场内摆摊卖菜过程中,因抢占摊位之事与符某甲、符某某发生矛盾,进而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张维新持弹簧刀将符某甲、符某某捅伤,经医院诊断:符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前尿道损伤、开放性腹部损失、肋软骨断裂、舌裂伤;符某甲腹部刀刺伤,右腹部皮肤、肌肉裂伤。经法医鉴定,符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符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符某某伤后在西安北车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054.16元,鉴定费1500元。被害人符某甲伤后在西安北车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92.98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符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与儿子符某某被张维新持刀伤害的时间、地点。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3日早上7时左右将张维新抓获归案。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符某甲从张维新手中夺下的黑色弹簧刀一把,由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维新即2012年11月23日早上持刀伤害符某某及符某甲的人。医院住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符某某、符某甲伤后在西安北车医院住院;经鉴定,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八级;符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黑色弹簧刀上血痕为符某某所留。被害人符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3日早上6点多,他在三桥车辆厂北花园市场支摆菜的架子,因西边卖菜的老汉(张维新)占了他半个架子的摊位,他们发生争执,老汉(张维新)一脚把他的架子踢倒了,他们撕扯在一起。这时他爸爸符某甲和旁边的几个人劝他们不要打了。这时老汉(张维新)趁他没注意拿刀向他胸口、下腹部捅了两下,他感觉胸口和下腹部有些疼,一摸发现有血,他和他爸一起扑向老汉(张维新),这时老汉(张维新)用刀还在乱抡,其中一刀将他舌头划伤,一刀划到他爸肚子上。刀是一把长约十厘米的弹簧刀。被害人符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3日早上,他进货回到菜市场,看见他儿子(符某某)支好的摊子被一个老汉(张维新)踢倒了,他儿子(符某某)和那个老汉(张维新)吵了起来,老汉(张维新)从口袋里拿了一个刀子乱捅,将他儿子(符某某)捅了两刀。他上去夺刀子时右下腹部也被老汉(张维新)捅了一刀,后他把老汉(张维新)刀子夺了下来,他就报警了。刀是一把单刃折叠弹簧刀,刀刃有六七厘米长,刀柄也有六七厘米长。证人符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3日早上她和她哥哥符某某去车辆厂早市卖菜,为了占地方,符某某和隔壁卖菜的老汉(张维新)吵了起来,老汉(张维新)从他的衣服口袋里拿了一个刀子乱捅,在符某某身上捅了三刀。刀是一把单刃折叠弹簧刀。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他在三桥车辆厂北花园市场内卖菜,2012年11月23日早上7点左右,符某某和卖青菜的老汉(张维新)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儿,符某甲也来到现场,他看见符某某和老汉(张维新)扭打在一起。老汉(张维新)手里拿了一把刀子,用刀子在符某某身上捅了几下,这把刀子是卖青菜的老汉(张维新)随身携带的,他以前就见过老汉(张维新)使用这把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2012年11月23日早7时许,在三桥车辆厂北花园市场卖菜,他看见符某某和卖青菜的老汉(张维新)打在了一起。老汉(张维新)手上拿了一把类似刀的东西往符某某身上捅了几下,捅在什么部位他也没看见清楚。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3日早上7点多,他在三桥车辆厂北花园市场卖菜,他看见符某甲菜摊那有人,很吵,他过去后就看见符某甲在车上卸车,符某某的妹妹在招呼菜摊,符某某和那个老汉(张维新)已经打起来了,老汉(张维新)从腰上抽出一把刀子,在符某某腹部、阴茎等部位捅了三四刀。刀是老汉(张维新)自己携带的,他看见刀是老汉(张维新)从自己腰上面抽出来,长度大约十厘米左右。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在三桥车辆厂北花园市场内卖菜,2012年11月23日早上他看见符某某和卖菜的老汉(张维新)厮打在一起,卖青菜的老汉(张维新)手里拿一把刀对着符某甲和符某某乱抡,符某甲把刀夺了下来。符某甲就打电话报了警。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3日早6点40分左右,他去三桥车辆厂北花园市场摆摊卖菜,符某甲和他儿子跟一个一起摆摊的(张维新)厮打在一起,他跑过去就看见符某甲的儿子用手捂着自己肚子中间,肚子已经流血了。他们就把符某甲的儿子送到车辆厂医院去了。被告人张维新供述,他在三桥车辆厂北花园市场卖菜,他旁边是一对姓符的父子的菜摊,他们一直存在纠纷。2012年11月23日早上6点左右,他先摆好了菜摊,姓符的小伙子(符某某)和其妹妹说他占了他们的地方,小伙子(符某某)突然就开始骂他,并捡起一块砖砸到他的胸部。小伙子(符某某)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子,他一看就用手将刀子从小伙子(符某某)手里夺了下来。小伙子(符某某)的爸爸来到现场看见他夺刀子,抓住他的领口将他打倒在地,小伙子(符某某)和其妹妹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后被卖菜的人拉开,他手上的刀子被一个人要走了,他就回到他的摊位上了,当时现场的人很多,都是卖菜的。被告人张维新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维新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而持刀将二人致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维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符某甲要求被告人张维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提供实际票据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标准,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伤残赔偿金一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维新称其没有持刀伤人一节,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证人石启国、王德生、周谢锋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维新持刀伤人的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维新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张维新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维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人张维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医药费9054.16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为2307.6元、护理费为19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901.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结。被告人张维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医药费892.9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为971.6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644.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结。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