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5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付光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光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284号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2226室,组织机构代码75623824-6。法定代表人石家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付光兰,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付光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挂靠经营渝BC93**号汽车,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下月服务费200元。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现被告至今累计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600元,并拒绝审车和购买保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双方再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60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每月200元)以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5600元。被告付光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营运车辆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渝BC93**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挂靠车辆按国家政策报废为止;原告为被告挂靠车辆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用;被告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下月管理费(服务费)200元,被告逾期不交纳管理费(服务费)在两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原、被告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6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了渝BC93**号车辆的注销登记。算至2012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3个月的管理费600元未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收据》、《机动车注销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管理费(服务费)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管理费(服务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管理费(服务费)6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该违约金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即:被告逾期两个月不交纳管理费(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长期拖欠管理费不付的行为已促成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600元。二、被告付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光兰在2011年8月31日就渝BC93**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付光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3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