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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胡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沈达君与赵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达君,赵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沈达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赵中(曾用名赵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雷鸣。原告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8月1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达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赵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150000元是双方合伙关系所产生的出资返还款争议。被告挂靠沭阳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从事沭阳至北京线路营运。2011年约8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200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该线路。2011年10月,原告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因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营运亏损,合伙账务也未进行清算。被告先期返还原告5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陆续共返还原告90100元。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中挂靠沭阳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从事沭阳至北京的旅游客运线路营运。2011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出资200000元合伙从事该线路营运,后原告通过江苏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200000元。2011年10月,原、被告因故终止合伙关系,被告先返还原告500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沈达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赵忠,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现因该款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后,被告分四次共给付原告款3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31000元是借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另给付原告款91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进行释明:本案是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按合伙纠纷处理本案,原告并主张合伙已经清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称并未清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证明、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原告投入200000元和被告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原、被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配。被告出具150000元借条的行为是对原、被告合伙财产的处分,被告应当对该借条载明的15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借条形成之后收到的被告款项共计31000元,应在该150000元中扣除,原告称该31000元是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合伙未清算不应承担150000元的付款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城给付原告款共计91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达君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9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沈达君负担970元,被告赵中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