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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少明。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受雇于上家胡健聪(另案处理)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从中赚取30元好处费。2013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受胡健聪指使,驾驶雪佛兰浙c×××××轿车来到永嘉县东城街道县前路永嘉宾馆附近,将一包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一小包k粉疑似物,在其所开的汽车内查获三小包k粉疑似物。经鉴定,在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1.14克,在其车上查获的毒品重6.40克,用于贩卖的毒品重1.8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胡某系受胡健聪引诱给他送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获得的利益很少;2、从现场被查获的毒品来看,数量较少;3、胡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值得商榷。4、胡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予以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受雇于上家胡健聪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从中赚取30元好处费。2013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受胡健聪指使,驾驶浙c×××××雪佛兰轿车来到永嘉县东城街道县前路永嘉宾馆附近,将一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手机一只;民警还在其身上查获一小包k粉疑似物,在其所开的汽车内查获三小包k粉疑似物。经鉴定,在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1.14克,在其车上查获的毒品重6.40克,用于贩卖的毒品重1.8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胡健聪的供述,供认自己在上塘贩卖k粉,有时自己不在上塘就让被告人胡某送毒品k粉给顾客,一般送一次支付30元报酬给胡某的事实。2、证人金某、叶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知道上塘中塘村的“阿冲”有贩卖毒品,就想协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案发当天叶某联系“阿冲”购买毒品,“阿冲”说他人在温州,让其他人送毒品过来,后来被告人胡某送毒品过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14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某身上、车上提取k粉疑似物五包、手机一只、账单一张,被查获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为7.4克。现以上物品均已被扣押的事实。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1.14克,在其车上查获的毒品重6.40克,用于贩卖的毒品重1.8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5、经被告人胡某签字确认的账单一张,上面记录了胡某在2013年8月份运送毒品等事情的日期和次数等。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与胡健聪、举报人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经胡某、金某、叶某指认,胡健聪就是他们所说的贩卖毒品的“阿冲”。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多次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贩毒次数值得商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根据账单得出的次数为十五六次,在庭审中对自己多次贩毒也是供认不讳的,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多次贩毒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胡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贩毒,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