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商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晟燃贸易有限公司、太仓市瑞金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晟燃贸易有限公司,太仓市瑞金担保有限公司,黄庆武,吴映晓,太仓市铁山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兰华锦,孙登茂,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魏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0703号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7050980-7。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太仓晟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北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7674393-1。法定代表人黄庆武。被告太仓市瑞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开发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1400-8。法定代表人魏巧霞。被告黄庆武。委托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映晓。被告太仓市铁山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港城广场2、3、5层,组织机构代码56526366-8。法定代表人吴映晓。被告兰华锦。被告孙登茂。被告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934684-0。法定代表人孙登茂。被告魏巧霞。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晟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燃公司”)、被告太仓市瑞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担保”)、黄庆武、吴映晓、太仓市铁山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铁山公司”)、兰华锦、孙登茂、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铁山公司”)、魏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黄庆武的委托代理人秦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燃公司、瑞金担保、吴映晓、太仓铁山公司、兰华锦、孙登茂、上海铁山公司、魏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晟燃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浮桥授信字第00000497号的《授信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晟燃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被告晟燃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瑞金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浮桥高保)字第00000497-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黄庆武、吴映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浮桥高保)字第00000497-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对被告晟燃公司上述贷款本息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授信协议签定后,被告晟燃公司开始使用授信,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浮桥借字第0000050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晟燃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利率每年8.68%,被告晟燃公司以按季计息到期还本方式支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还约定如被告晟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晟燃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浮桥授信字第00000510号《授信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晟燃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被告晟燃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瑞金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浮桥高保)字第0000051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黄庆武、吴映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浮桥高保)字第0000051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对被告晟燃公司上述贷款本息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授信协议签定后,被告晟燃公司开始使用授信,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浮桥借字第0000051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晟燃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2日,利率每年8.68%,被告晟燃公司以按季计息到期还本方式支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并约定如被告晟燃公司逾期未付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晟燃公司提前归还,还约定如被告晟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另外,被告吴映晓、太仓铁山公司、兰华锦、孙登茂、上海铁山公司在2011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被告晟燃公司所在太仓铁山钢材市场商户授信运作事宜的《合作协议书》中均表示自愿对被告晟燃公司在原告处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登茂与被告魏巧霞作为被告瑞金担保股东(董事)会成员,在其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董事)承诺书中承诺,将按照被告瑞金担保于2012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提供担保的各类信贷业务,同时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太仓铁山公司、兰华锦、孙登茂、吴映晓、上海铁山公司、魏巧霞对被告晟燃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晟燃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归还了200万元贷款本金11000元,但2012年9月18日发放的300万元贷款本金以及2012年8月27日发放的1989000元剩余贷款本金到期后,被告晟燃公司未能归还,且被告晟燃公司自两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贷款利息均逾期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晟燃公司偿债能力差,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属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晟燃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89000元,利息14225.5元(暂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之后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瑞金担保、黄庆武、吴映晓、太仓铁山公司、兰华锦、孙登茂、上海铁山公司、魏巧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庆武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的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人们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本案被告系上当受骗出借身份证,受让的太仓晟燃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另一股东吴映晓利用进行贷款,被告对此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首先,本案第一被告实际是有第四被告吴映晓设立,我们根本没有参与,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吴映晓找到我们,称要设立公司,其借用身份证时,我们没有怀疑就借出了身份证,但是对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根本不知情,甚至不清楚我们被列为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我们实际根本不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实际设立人及实际操纵者应为本案第四被告吴映晓,公司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和答辩人无关。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我们根本不知情,完全是被人蒙骗的,所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应为无效,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黄庆武的签字是第四被告声称公司需要开设银行帐户,而黄庆武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签字,才去配合签字的,但是当时根本没有未提及贷款或者担保的事宜,也没有见到任何银行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场,两份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均是第四被告将签字联夹杂在资料内骗取签字的,而且都是同一天所签署。本案中,真正的借款合同反而没有答辩人的签名,这是因为该公司的公章、法人印鉴章均掌握在被告手中,因为实际整个借款均是第四被告所操作的,黄庆武对此并不知情。上述涉及的法律文件均未获得答辩人的意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再次,本案所涉借款所得款项均为第四被告操作,对于资金的去向及实际使用状况,答辩人均不知情,更未适用过一分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该笔资金的实际去向,证实答辩人的主张。最后,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答辩人调查发现,除答辩人以外的几被告均是关联的企业或者个人,比如借款人公司是吴映晓所控制的,而吴映晓是钢材市场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瑞金担保公司也均与吴映晓有关,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几被告串通骗取贷款的故意非常明显,所有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十分明显,答辩人属于上当受骗的受害者,且答辩人始终没有任何故意,而相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事实明显,本案存在重大的刑事犯罪嫌疑。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将本案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还答辩人一个清白。2、即便不考虑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五被告有5%的保证金质押在原告处,第二被告有500万的保证金质押,并且每一笔贷款另有12.5%的保证金质押在原告处,上述金额的质押属于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物的担保应该优先偿还,因此,原告没有区别对答辩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们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晟燃公司、瑞金担保、黄庆武、吴映晓、太仓铁山公司、兰华锦、孙登茂、上海铁山公司、魏巧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晟燃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浮桥授信字第00000497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向被告晟燃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协议有晟燃公司的公章和黄庆武的名章,但无黄庆武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庆武、吴映晓签订编号为2012年(浮桥高保)字第00000497-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黄庆武、吴映晓自愿对被告晟燃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合同债务(包括合同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首先行驶主合同项下的某黄庆武对合同尾部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瑞金担保签订编号为2012年(浮桥高保)字第00000497-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瑞金担保自愿对被告晟燃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合同债务(包括合同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晟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浮桥借字第0000050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晟燃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被告晟燃公司以按季计息到期还本方式支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被告晟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款项发放至晟燃公司开立在原告处的银行存款帐户内。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晟燃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浮桥授信字第00000510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向被告晟燃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庆武、吴映晓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浮桥高保)字第0000051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瑞金担保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浮桥高保)字第0000051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对被告晟燃公司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晟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浮桥借字第0000051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晟燃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2日,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款项发放至晟燃公司开立在原告处额银行帐户内。2012年9月24日,被告晟燃公司仅归还了200万元贷款的本金11000元,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2日两笔贷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晟燃公司也未能归还本息,至2013年3月20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8.9万元,利息14225.5元。另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吴映晓、太仓铁山公司、兰华锦、孙登茂、上海铁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均表示自愿对被告晟燃公司在原告处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登茂与被告魏巧霞作为被告瑞金担保股东(董事)会成员,在向原告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董事)承诺书中承诺,将按照被告瑞金担保于2012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提供担保的各类信贷业务,同时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晟燃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设立,原法定代表人汤小芳,2012年8月23日变更为黄庆武,股东分别为吴映晓和黄庆武,吴映晓持股60%,黄庆武持股40%。黄庆武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资料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作协议书》、《担保合作协议书》、《股东(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董事)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担保合作协议书》、《股东(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董事)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庆武辩称晟燃公司系出借身份证设立,实际由吴映晓利用公司进行贷款,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黄庆武对受让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黄庆武对晟燃公司出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情况明知,现并无证据证明吴映晓涉嫌犯罪,因此本院对黄庆武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庆武辩称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被告吴映晓采纳夹带资料的方式骗取签名,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黄庆武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故本院对黄庆武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两份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晟燃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5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晟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日也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晟燃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万元、利息14225.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故对原告归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得对债权人主张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担保,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被告黄庆武辩称保证金应优先偿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晟燃公司的上述债务黄庆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合作协议书》、《担保合作协议书》、《股东(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董事)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晟燃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吴映晓、太仓铁山公司、孙登茂、兰华锦、上海铁山公司、魏巧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有权向被告晟燃公司追偿。被告晟燃公司、瑞金担保、黄庆武、吴映晓、太仓铁山公司、兰华锦、孙登茂、上海铁山公司、魏巧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晟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9万元、利息14225.5元(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太仓市瑞金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庆武、被告吴映晓、被告太仓市铁山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兰华锦、被告孙登茂、被告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魏巧霞对被告太仓晟燃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948元,公告费1035元,合计47983元,由被告太仓晟燃贸易有限公司、太仓市瑞金担保有限公司、黄庆武、吴映晓、太仓市铁山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兰华锦、孙登茂、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魏巧霞连带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伊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