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任真。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真、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富士康科技集团出具的8、9、10月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富士康科技集团上班,有固定收入,经济稳定,有更好的经济条件抚养孩子。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在郑州市惠济区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婚生一子王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的抚养问题,因王某丙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待王某丙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