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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徐某均系武汉市某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徐某在公司北门仓库行吊旁因工作安排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持钢管将徐某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主要为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肘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达轻伤。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钢管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有意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徐某均系位于本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六路1号的武汉市某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徐某在该公司北门仓库行吊旁因工作安排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徐某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主要为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肘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高某无赔偿能力,被害人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钢管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作案使用的工具钢管的具体特征。2、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7月7日,在联塑公司北门行吊旁,被告人高某因工作纠纷手持钢管将被害人徐某打伤。3、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因故意伤害行为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武汉市某公司搬货物时,看见公司发货的徐某调用叉车给货车装货,而开叉车的高师傅不愿意叉货,两个人吵起来,然后高师傅就骂了徐某,之后还要动手打徐某,周围的人都过去拉他,我当时也从车上下来帮忙扯劝。高师傅和徐某被扯开后,高师傅就转身走了。大概20分钟,我听见高师傅吼了起来,说是让徐某去办公室,当时徐某蹲在管子旁边点数,点完之后徐某说了他一句“我自己不回去”,接着高师傅就骂了一句,然后在一旁的墙边捡起一根1米左右长的钢管对着徐某打了一下,这时在旁边扯劝的郑某就一把将高师傅抱住,徐某转身就跑,我也从车上下来帮忙将高师傅按倒在旁边的笼子上面,接着我把钢管夺了下来。等高师傅情绪稳定一点后,我们就把他放开了。高师傅靠着墙坐着从裤子后面口袋拿出一把小裁纸刀,叫我和郑某离他远点,接着同事就通知班长,班长报了警,高师傅见班长报警就往宿舍跑了。我只看见高师傅打了一下,打在徐某的左手。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晚上9点左右,我正在联塑工厂的成品仓北门行吊上货,叉车司机叉货时把小管子放在大管子下面了,因为我们装车要把小管子套在大管子里面,我跟发货员徐某说,叫她把小管子从托盘上放下来,我们要套大管子,徐某就叫叉车司机把小管子从托盘上放下来,司机不烦烦了,他们就发生了口角,徐某说话时充老子,叉车司机就要打她,当时我和仓管员张某一起把叉车司机拦住,不知道谁跟当班的班长谢某说了,叉车司机就把叉车开到旁边停下来,人就走了。过了大概十几分钟,他又回来对徐某说“谢某叫你到办公室去”,徐某说“你稍微等下,等我把这些数好就去”,叉车司机就很急躁,后来我看见叉车司机从墙边拿了根钢管,站到徐某侧边,当时徐某正蹲在地上点数,起身时叉车司机就用钢管打在徐某的手臂上,徐某就跑,他又打了一下,可能钢管的顶端就打到徐某了,具体位置我不清楚,叉车司机就在后面追,徐某这时和叉车司机有三米的距离,打第一下时我没有反应过来,打完第二下时我就把叉车司机的腰抱住,同时去抢他的钢管,我左手把钢管抓住,但是夺不下来,我就把他按到笼子上,把他肚子打了几下。这时,同事金某就过来帮忙把钢管夺下来,叉车司机把我头上打了一拳。我们用劲按住叉车司机,看到叉车司机没有反抗了就把他松开了,过了一分钟,我又看见叉车司机拿了一个裁纸刀站在行吊边比划,我就说你还拿刀,赶紧报警,他就跑了。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武汉市某公司上班时,同事徐某因为往货车上装PVC管材的事与公司叉车工高某发生口角,之后高某就从叉车上下来要打徐某,接着高某推了徐某一下,我们就挡在中间将他们分开。双方情绪稳定一下后,高某又上了叉车准备去叉货时,徐某说了他两句,然后高某把叉车一停就转身走了。后来我去上厕所,回来后,就看见徐某坐在地上,左臂肘部在流血,我问了情况才知道徐某是被高某用棍子打了,然后同事就报警了。8、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7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武汉市某公司上班时,因为管子装车需要套管,我就让高某开叉车将管子叉上去,双方发生口角,他冲过来打我,周围同事都过来拉住他,他动手打我被同事拉住了,没有打到我。然后我问他:“你叉不叉”,他说不叉,然后就走了。过了一会,我在点管子,高某说让我到班长那里去一下,我说我把管子点完再去,他说:“你去不去”,我说:“等一分钟都等不得”,然后他就从旁边捡了一根一米左右长的钢管,对着我左手臂打了一下,他打了我一下后我就转身跑,我跑的时候他又打了我一下,旁边的两个搬运工就把高某按在地上,然后高某从口袋里拿出一把裁纸刀,威胁那两个搬运工,班长来了后就报警。他在第一次打我的时候我用手里的写字板打他,但是没有打到他身上,后来就被拉开了。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7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东西湖区十一支沟武汉市联塑公司北门仓库工作,这时一个女同事徐某叫我把小塑料管叉三笼到小板车上,我就开叉车将小塑料管叉到小板车上了,之后她又叫我把大塑料管叉三笼到小板车上,我也叉了,接着她又说把小塑料管叉下来,将小塑料管插入大塑料管里。我想要插入大塑料管不用将小塑料管叉下来就没有帮她把小塑料管叉到地上。之后她叫我帮忙我没有动,她就骂我,我想帮忙她叉算了,我就上叉车准备将小塑料管叉下来,我听到他骂我一句很难听的话,我就下叉车到她旁边说你个婊子什么意思,她就拿个写字板打我右肩膀,这时又来个搬运工把我推在地上,我起来就开着叉车走了。我把叉车开到仓库停着把单子和钥匙交给主管就回宿舍了。我越想越气就想跟徐某理论,我回北门仓库找到徐某,我跟她说主管找她,她说去就去,谁怕谁。之后她就工作去了,我就问她去不去,她说没有看到老子在点数,我看她不想去又问她走不走,她说把货点完再走,我就从旁边拿了一个钢管打了她的左手,之后她就跑了,这时来了两个搬运工,一个把我抱着,另外一个一边卡住我脖子一边打我,之后两个搬运工停手了,我就回宿舍了。徐某骂我并且还打了我,我就想找她理论,她不但不理我还很凶,我于是就拿钢管打了她左手臂一下。10、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特征;公安民警在联塑公司北门行吊旁的墙边提取钢管1根。11、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主要为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肘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2、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关于被告人高某提出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因工作安排事宜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持钢管打伤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郑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伤害被害人徐某的主观故意,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