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广州飞扬贸易有限公司与龙秀娣、龙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飞洋贸易有限公司,龙秀娣,龙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广州飞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杨。委托代理人:吴泽宇,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龙秀娣,女。被告:龙秀梅,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强,男。原告广州飞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龙秀娣、龙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代理人吴泽宇,被告龙秀梅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飞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将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的19辆摩托车产品运送至被告处交付给被告,货款总额为71315.00元,被告承诺收货后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就货款分文未付,期间原告也曾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久拖未付。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7131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1848.85元,合计73163.85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单和客户订单,证明被告传真至原告的订单,订购19辆摩托车及被告向原告订购摩托车产品及数量情况。2、成品出库单,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19辆摩托车产品单价及货款合计为71315元。3、证人证言,证明承运人谢金财受原告委托将被告从原告订购的19辆摩托车产品运送至被告处并交付给被告。4、成品出库单及储蓄所转账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订购原告相同的摩托车产品及支付该货款情况。5、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收到货物的事实,声称已支付货款,实际没有支付货款。6、被告营业执照机读工商登记,证明户主龙秀娣和实际经营者龙秀梅。被告龙秀娣、龙秀梅辩称:2012年10月16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运送19辆摩托车,在被答辩人送货时,答辩人将货款付清给司机谢金财,由谢金财代收,谢金财收款后将送货单给我。我们的行规是卖家没收到钱是不给送货单的。10月25日,被答辩人开具税务发票联同商品销售单寄给我,税务发票和商品销售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送货单一致。税务发票和商品销售单的单价、金额一致。说明答辩人已付清19辆摩托车的货款。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付清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证明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原告发货单一致,单价、金额与商品销售单一致,被告已付清款给原告。2、发票查询,证明购车发票的真实性。3、商品销售单,证明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原告发货单一致,单价、金额与购车发票一致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共73163.85元是否合理合法?2、增值税发票是否作为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购19辆摩托车,双方约定19辆摩托车的总价为71315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将被告订购19辆摩托车(包装型式:散车)产品运送到被告龙秀梅经营的龙门县永汉镇永新摩托车分行,由被告龙秀梅验货后签收并盖了该摩托车分行的印章,原告及被告龙秀梅均对这19辆摩托车总价为71315元无异议。2012年10月25日原告把其在当地交纳税款59700元“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第二联:发票联邮寄给被告龙秀梅,其发票内容还记载有“购买单位永汉镇永新摩托车行和销货单位广州飞洋贸易有限公司,合计金额51025.64元,税额8674.36元,价税合计59700元,并加盖原告行政公章”等内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习惯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另查,“龙门县永汉镇永新摩托车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以龙秀娣的名义领取,龙秀娣没有参与经营活动,无利益分配,其实际的经营者是龙秀梅。被告龙秀梅说将货款付清给当时的司机谢金财,但谢金财表示没有代收该货款;录音资料中被告龙秀梅说已从银行支付了货款给原告,但无提供银行支付货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龙秀梅与原告广州飞洋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被告购买摩托车19辆,总价为71315元,双方均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其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开具19辆摩托车的增值税发票为由,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支付货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出其已付款证据的义务,本案被告仅以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行为付款证据,但没有举证出其已付货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被告龙秀梅说已从银行支付了货款给原告,后来又在答辩中说该货款交给原告送货司机,但均无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送货司机亦予否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31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增值税发票只开出“59700元”,没有将被告支付货款71315元全额开出增值税发票,只能说明原告具有漏税行为,应由税务部门处理解决。至于货款的利息计付问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被告龙秀娣是龙门县永汉镇永新摩托车分行经营者(户主),应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讼中把龙秀娣列为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因“龙门县永汉镇永新摩托车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以龙秀娣的名义领取,龙秀娣没有参与经营活动,没有得到利益,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秀梅支付原告广州飞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131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货款71315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龙秀娣对被告龙秀梅付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龙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陈伯房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月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还。暂时无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款: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