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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赛北与闫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赛北,闫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王赛北,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闫景艳,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赛北与被告闫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赛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景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赛北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2011年12月22日全部偿还,利息3分。对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脱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算,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闫景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闫景艳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四、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闫景艳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闫景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赛北现金伍拾万正(500000、00元)借款人:闫景艳2011.12.4”。同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赛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在2011年12月22日归还,特此为据。借款人:闫景艳2011年12月12日”。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双方间口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两笔借款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及约定期限予以偿还。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被告在欠条和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超期或不及时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借款月息3分,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首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故2011年12月4日的500000元借款,利息自原告2013年5月14日起诉之日起给付;2011年12月12日的1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给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闫景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景艳偿还原告王赛北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5000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另150000元本金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5300元,由被告闫景艳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