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鄢黔敏与刘祖邦、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黔敏,刘祖邦,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鄢黔敏。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伦齐,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祖邦。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明田。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周口市中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黔敏与被告刘祖邦、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黔敏及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曹伦齐、被告刘祖邦、海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鄢黔敏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刘祖邦驾驶豫P×××××号车在东永线上从东阳往永康方向行驶途经经古山创伤医院路口时,追尾原告驾驶的从古山路口进入东永线直行的电动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祖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海广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1774.30元(原告付2000元、门诊费3107.7元、被告付医疗费9774.3元),出院后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552元/年*20*20%=58208元,误工费120日*55.75元/日=6690元、营养费60日*65.25元/日=3915元、护理费90*100=9000元、住院伙食费37*30=111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2000元、门诊费3107.7元、修理费795元、施救费、停车费、价格认证费182元,合计97787.7元。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商业险、交强险一并判决。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祖邦、海广运输公司答辩称,1、对发生事故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垫付1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要求法院审核。并提交押金发票1张、收条2张,证明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答辩称,1、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3、对伤残鉴定,认为首先是个人委托,××引起而并非本次事故引起。该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申请重新鉴定,但保留异议的权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6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刘祖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方体资格。4、企业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及车辆保险情况。5、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3本,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6、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期限。7、门诊医疗费发票9张、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张(原件在交警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9、永价证车[2013]7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单、照片,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证明车损及支付的相关费用。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各方均同意按医疗费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交通费,被告均要求由法庭审核,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费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不成九级且是个人单方委托,对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8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刘祖邦驾驶豫P×××××号车在东永线上从东阳往永康方向行驶,途经古山创伤医院路口时,追尾原告鄢黔敏驾驶的从古山路口进入东永线直行的电动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660号事故认定:被告刘祖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化去医疗费14875.99元。2013年11月2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628-1、1628-2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骨折,遗有腰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4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另查明,被告刘祖邦系被告海广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豫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广运输公司已支付1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要求按医疗费10%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原告及其他被告匀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刘祖邦系被告海广运输公司员的雇员,该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海广运输公司承担。原告鄢黔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75.99元、营养费60日*43.5元/日=2610元、住院伙食费37*30=1110元、伤残赔偿金14552元/年*20*20%=58208元,误工费120日*55.75元/日=6690元、护理费90*100=9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795元、施救费12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04098.99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作为豫P×××××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4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0685.99元,扣除非医保1487元及鉴定费、评估费2090元外按80%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计5687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99100元。非医保1487及鉴定费2090元,合计3577元,按本次事故责任由海广运输公司赔偿2862元,已支付11500元,应返还8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鄢黔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99100元,其中8638元支付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余款90462元支付原告鄢黔敏。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鄢黔敏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2862元,款项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鄢黔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6元,由原告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