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胜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张胜军,张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负责人:王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李敏,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军,男,1963年11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铁岭县白旗寨乡哈尔边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和新,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白旗寨乡大河村*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李敏、被上诉人张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坤驾驶辽M78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铁岭县白旗寨乡街里丁字路口时,将路边原告张胜军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22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7638.37元。期间原告张胜军与被告张坤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坤于2012年3月16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胜军经济损失22600元。此案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2]12102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胜军无责任。铁岭固伦司法鉴定所以[2013]铁固(S交残)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胜军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胜军有兄妹四人,均已成年成家另过,其父亲张得仁(1941年9月28日生),母亲赵连玉(1941年11月28日生)。被告张坤为辽M78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张坤为事故辽M78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坤与原告张胜军达成赔偿协议给付赔偿款后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领取理赔款9625.4元。原告张胜军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护理费1733.6元(78.8元×22天)、误工费3539.2元(31.6元×112天)、伤残赔偿金16594元(8297元×20年×10%)、被扶养人张得仁和赵连玉生活费2432.7元(5406元×18年×10%÷4人)、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合计33847.9元。原审认为,被告张坤驾驶辽M78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张胜军无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张坤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军无责任。当事人各方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张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张胜军与被告张坤虽达成赔偿协议且张坤已向其支付赔偿款22600元,但赔偿数额偏少,对原告张胜军显失公平。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坤支付理赔款时,有义务通知投保人提供关于被保险人张胜军的伤残材料,导致其未向张坤理赔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且其它项目赔偿数额不足,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失公平,故该两次赔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方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张胜军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虽陈述每日支付100元工资雇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护理费数额的可比照2012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张胜军受伤致残导致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可按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赔偿被赡养人其父母张得仁和赵连玉生活费;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间与鉴定时间相隔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肱骨骨折治愈后误工时间为90日,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对于误工时间按住院22天加三个月90天共计112天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故应按2012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了心理伤害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从本案实际出发按2000元计算。对于伤残鉴定费,依照《诉讼费收取办法》相关规定,属诉讼费范畴。对于诉讼费,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有明确约定,故该款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而由事故车主即被告张坤承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辽M78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可依据该交通事故强制险法律规定和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在投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胜军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可在残疾赔偿金一项一并判决给付。对于被告张坤给付原告张胜军赔偿款的多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对被告张坤予以理赔。对于被告张坤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胜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年3月16日原告张胜军与被告张坤达成的赔偿22600元的赔偿协议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坤支付9625.4元赔偿金的理赔行为;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胜军理赔医疗费76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733.6元、误工费3539.2元、伤残赔偿金19026.7元(16594元+24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767.9元。扣除被告张坤已赔偿的22600元,尚应支付12167.9元,加之伤残鉴定费1080元、诉讼费897元,合计1414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张坤理赔10997.6元(22600元-9625.4元-19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诉讼费897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合计1977元,由原告张胜军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胜军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张胜军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人,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责任及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条款。2、被上诉人张胜军的起诉从事故发生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出具的伤残鉴定结果是否与2012年2月23日的交通事故缺少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张胜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坤所有权的辽M78H**小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张胜军撞伤,该车在上诉人处交纳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胜军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人,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责任及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条款的理由不成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当其发现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时,可以用法律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胜军的起诉从事故发生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张胜军与张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2012年3月16日,而被上诉人张胜军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伤残鉴定结果是否与2012年2月23日的交通事故缺少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因鉴定伤残所依据的是2012年2月23日的病志,患者号为201115,DR片:384608(2012-2-23),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9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