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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龙德云诉被告(原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云,原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被告)龙德云,男,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原名:广西爱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刘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龙德云诉被告(原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2013年2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柳市立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德云的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原告)爱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健汉、张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龙德云诉称并辩称,我于2010年6月18日进被告承包的柳州阳光100城市广场某号楼地下室内墙抹灰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0年7月8日19时20分我在1号楼地下室内墙进行抹灰工作时,由于突然停电,我不慎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到地面,被地面的硬物伤致头部。经柳州市人民医院19天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项部头皮挫裂伤。柳人社工伤字(2011)101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我为工伤,柳劳工鉴字(2012)12l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我工伤残程度为陆级,柳劳工鉴字(2012)1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我停工留薪期期限为陆个月。由于被告不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及时支付我工伤待遇,迫使我于2012年7月1日起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74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确认2010年6月l8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爱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爱真公司加付原告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75000元(6000元×12.5个月���。3、爱真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6000元月×2.5个月)加50%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元。4、爱真公司双倍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00元(700元×2个月×2倍)。5、爱真公司支付原告20lO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元(6000元÷21.75天×10天×300%)。6、爱真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伤残津贴61200元(6000元/月×60%×1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住院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60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0元(60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6000元/月×14个月)、医疗护理费13655.26元、鉴定检查费2676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同时,对于爱真公司提出的诉讼,龙德云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做出了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并且原告依照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做了工伤鉴定,所以双方应该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爱真公司的反诉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裁决书已经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生效,基于此我们继续申请2010年6月l8日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门诊病历;3、疾病证明书;4、病程记录;5、心理测验报告;证据3、5是复印件,因为原件交给了鉴定中心,证据2-5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8日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时从高处跌落伤到了脑部,并造成脑外伤后智能中度改变,住院19天,需要陪护1人;6、发票,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3655.26元,另外还有一份��定检查费2176元,鉴定费500元;7、民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在爱真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工作2010年6月18日到7月8日受伤,且原告受伤后再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工作还不满一个月工资就达到6400元,因此每个月工资按6000元计算是合理的;8、工伤认定书、2份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抹灰操作工,原告在工作中跌伤头部,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工伤认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达到六级伤残,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9、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邮件的详情单、查询报告,证明爱真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相关保险、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没给原告相关工伤赔偿,所以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原告)爱真公司辩称并诉称,爱真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是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招来的员工,爱真公司是把批灰的业务分包给张某,原告是张某招来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不等于和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补偿更是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同时,爱真公司提起诉讼称:2010年6月,爱真公司将柳州阳光100城市广场某号楼地下室内墙抹灰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张某,被告为张某提供临时劳务。被告不是原告聘用的人员,爱真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以其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和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等。2012年10月31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746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前述费用共114532.83元。爱真公司认为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爱真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爱真公司不用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75000元;3、判决爱真公司不用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和加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元;4、判决爱真公司不用向被告赔偿��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00元;5、判决爱真公司不用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元;6、判决爱真公司不用像被告支付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医疗护理费13655.26元、鉴定检查费2676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基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证据1-2证明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送达回证,证据3-5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以向法院起诉。6、协议,证明抹灰工程被告已经包工包料给张某,所以原告是张某找的,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进爱真公司承包的柳州阳光100城市广场某号楼地下室内墙做抹灰操作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8日19时20分原告在1号楼地下室内墙进行抹灰工作时,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到地面,被地面的硬物伤致头部。经柳州市人民医院19天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项部头皮挫裂伤。柳人社工伤字(2011)101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为工伤,柳劳工鉴字(2012)12l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工伤残程度为陆级,柳劳工鉴字(2012)1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限为陆个月。由于爱真公司不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及时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于2012年7月1���起与依法爱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6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柳劳仲裁字第746号裁决书。原告、爱真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且原告在受伤后就一直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同时查明,2009年柳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645元,月平均工资为2803.75元。2010年柳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278年。月平均工资为3106.5元。原告工作前一年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年平均工资为35461.5元(2803.75元/月×6个月+3106.5元/月×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55.12元,月平均工资的60%为177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各项诉请,1、原告与爱真公司在2010年6月l8日至2012年6月30日及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生效的(2011)柳劳仲裁字第108号裁决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确认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1日原告以爱真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诉请,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爱真公司是否需支付给原告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位工作满一年后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由被告继续加付原告一倍工资,对于爱真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爱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该项诉请,由于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没有为爱真公司提供劳动,其月平均工资为0元,低于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爱真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1000元/月×2.5倍)。对于爱真公司的诉请,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爱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原告20lO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在爱真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在此期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条件,其要求爱真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原告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应休带薪年休假共计4天,爱真公司应按同年同期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此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02.07元【(820元/月÷21075天×2天×300%)+(1000元/月÷21.75天×2天×300%)】。对于爱真公司的诉请,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爱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给原告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伤残津贴61200元(6000元/月×60%×1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住院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60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0元(60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6000元/月×14个月)、医疗护理费13655.26元、鉴定检查费267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鉴定为六个月,爱真公司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600元(1600元/月×6个月),原告已领取6400元,故爱真公司应补足原告该项待遇4800元(9600元-4800元)。关于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自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按月发给相当于伤残职工每月工资的60%伤残津贴,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爱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4512元(1773元/月×60%×4个月+1773元/月×60%÷29天×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至7月27日住院治疗19天,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故爱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15元/天×19天)。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爱真公司没有派人陪护,因此,爱真公司应参照2010年柳州市医院陪护工工资指导价位中间数8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治疗19天的住院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爱真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68元(1773元/月×16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解除与爱真公司的劳动关系,爱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68元(1773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22元(1773元/月×14个月)。关于医疗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生活护理,原告要求爱真公司支付医疗护理费没有依据,为此,爱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3465.26元及因治疗工伤在区龙泉山医院所产生的鉴定检查费2176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由于爱真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500元费用由被告支付。对于爱真公司的诉请,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本院另行裁定处理。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龙德云与被告(原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龙德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被告(原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龙德云2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02.07元。四、被告(原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龙德云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伤残津贴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住院护理费1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22元、门诊、住院治疗费用13465.26元、鉴定检查费2176元、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8816.26元五、驳回原告(被告)龙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元(原、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原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原告(被告)龙德云负担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芷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