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强与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471号原告:孙强(居民身份证号:×××937),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强诉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莹,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合同不符,被迫离职。经市劳动局仲裁后,对2010年12月1日至11月30日由被告以打卡形式支付工资、加班费,不予支持。并且由原告提供工程值班日志、年假及加班费光盘证据未予提到。对2010年至2012年3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因超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存在异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加班费40,000元;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2010年至2013年3月)。二被告辩称:原告自2010年2月1日入职,2013年3月21日自愿提出离职。在此期间我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支付其加班费,原告的加班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也没有义务支付其年休假补偿,因为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已经正常休息了年假,所以不存在任何的年假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新工物业。原告原系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员工,从事电工工作。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后双方又两次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加班费40,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5,000元(2010年至2013年3月)。该委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3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加班费差额656.29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10天-21.75天×8小时-0.5小时)×1.5倍]×4个月+[1,200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10天-21.75天×8小时-0.5小时)×1.5倍]×11个月+[1,100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7天-21.75天×8小时-0.5小时)×1.5倍]-9,200元};二、未休年休假工资718.54元[(1,604元/月+1,604元/月+1,582元/月+1,582元/月+1,582元/月+1,582元/月+1,582元/月+1,582元/月+1,534元/月+1,612元/月+1,662元/月+1,246元/月)÷12个月÷21.75天×5天×2倍]。”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系2009年12月25日入职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并当庭提供卡号为×××7303的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向华夏银行调取的《华夏银行中山广场代发工资批量开卡申请表》显示,该卡系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于2010年1月9日为原告等员工统一批量办理的工资卡。又查明:原告主张其工时工作制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午饭和晚饭时间共休息0.5小时。原告为此提供了录音三份,并主张该三份录音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孟宪莹、康殿英、吕云清的通话录音。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对原告与“康殿英、吕云清”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与孟宪莹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与孟宪莹的通话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另提供“工程部值班记录”三张,其中一张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另两张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辩称:2011年12月之前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存在加班;2011年12月之后,原告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工时制,其中,11:30至13:00、17:30至19:00为吃饭时间,22:00以后允许休息;且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合理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并当庭提供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满勤奖、固定加班费三部分构成,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以及2013年3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均为每月1,1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满勤奖均为每月50元;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加班费为:2011年12月为480元、2013年1月、2月均为640元、2013年3月为740元,其他月份均为每月560元,共计9,200元。原告对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均无异议。原告2010年、2011年工资均为1,536元/月。再查明: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虽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已经正常休年假,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录音光盘,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离职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无争议之事实,现双方就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发生争议诉讼来院。对此,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入职时间问题。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2009年12月25日入职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并当庭提供卡号为×××7303的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而该卡系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于2010年1月9日为原告等员工统一批量办理的工资卡。因被告为原告办理工资卡的时间早于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部分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月结制及先行工作后付工资的授薪方式,因此办理工资卡时间相对滞后于入职时间系常见现象。本案中,原告的工资卡非其独自办理,而系被告为原告等员工统一批量办理,势必滞后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结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及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与被告为其开办工资卡的时间仅相隔半个月的事实,进一步强化了原告主张事实成立的盖然性。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工时工作制应以2011年12月为界,分为前后两个阶段进行分析。其中,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工作制,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被告虽辩称11:30至13:00、17:30至19:00为吃饭时间,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结合原告作为电工需值班的工作性质,原告主张的午饭和晚饭时间共休息0.5小时更趋于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辩称22:00以后允许休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分析原告该段时间的工时工作制可知,原告每个工作周期为72小时,每月为10个工作周期,扣除每个工作周期午饭和晚饭时间共休息的0.5小时,则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235小时[(24时-0.5时)×10],而根据法律规定的工时,原告每月应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20.83天×8小时/天),故原告每月延时工作68.36小时(235小时-166.64小时)。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能简单地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实际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津贴、补贴、固定性奖金等货币性收入,结合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加满勤奖数额。因此,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此期间加班工资共计11,491.5元[(1,150元/月÷21.75天÷8时×68.36时×5个月+1,250元/月÷21.75天÷8时×68.36×11个月)×1.5倍],而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9,200元,故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需另行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91.5元。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辩称2011年12月之前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存在加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工时工作制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为此提供了录音三份,并主张该三份录音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孟宪莹、康殿英、吕云清的通话录音。其中,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对原告与“康殿英、吕云清”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该两份通话录音虽形式上表现为录音资料,但其实质应为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康殿英、吕云清”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现二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考证其真实性,且欠缺程序上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对原告与孟宪莹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供“工程部值班记录”三张,其中一张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另两张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无法考证其真实性,且上述三张“工程部值班记录”仅系2010年10月2日、2010年10月3日两天时间,无法据此证明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主张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在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处工作不满十年,原告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均为5天。但2013年度,至原告离职前,共计84天,经折算,(84天÷365天)×5天=1.15天。故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87.5元[1,536元/月÷21.75天×5天×200%+1,536元/月÷21.75天×5天×200%+(1,150元/月×3个月+1,250元/月×9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1,250元/月×2个月+1,150元/月)/3个月÷21.75×1天×200%]。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作为被告新工物业的分支机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因此应先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工物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强延时加班工资2,291.5元;二、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强未休年休假工资2,087.5元;三、如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玉发代理审判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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