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得中与王兆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得中,王兆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周得中,男,1972年12月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兆育,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周得中与被告王兆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我经人介绍给被告王兆育拉煤。2012年8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我煤款共计91900元。被告用砖顶账27300元,下欠64600元,被告王兆育给我出具欠条1张,至今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煤款64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欠条1份,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数额。被告王兆育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供煤。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用砖顶煤款27300元,尚欠646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至今未付下欠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煤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育支付原告周得中价款64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兆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龚廷明人民陪审员 严成霞人民陪审员 代圣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2013)青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