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建乐乐、张淑娟与被告梁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乐乐,张淑娟,梁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858号原告建乐乐,男,1986年3月10日生。原告张淑娟,女,1990年1月9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涛,男,1988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尚军,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东方电气集团总公司河南辅机公司职工,系被告梁涛的舅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号粮食局*楼。法定代表人:廉文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林,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建乐乐、张淑娟与被告梁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乐乐及原告建乐乐、张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被告梁涛的委托代理人杜尚军、戴丁海,被告三门峡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乐乐、张淑娟诉称:2013年10月1日9时30分,我们俩驾驶豫MJH1**号摩托车在西水头村口右转弯驶入209国道时,被告梁涛驾驶豫MW69**号轿车由南向北超车而来将我们撞翻,造成我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灵宝市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3)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建乐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淑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二人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建乐乐脾脏破裂;原告张淑娟左膝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梁涛总共支付18000元费用。现我们要求被告三门峡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们121426元,被告梁涛承担剩余经济损失的70%即143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涛辩称:原告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正确。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建乐乐属于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这次事故原告建乐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未进行认真审查就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故中向原告建乐乐垫付18000元,原告建乐乐应当退还我责任之外多垫付的费用。在此次事故中我的车辆也遭受损失,共计4580元,原告建乐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我进行赔偿。被告三门峡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建乐乐、张淑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关系。2、尹庄派出所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二份、照片一张及水电费缴费收据10张,证明二原告自2009年起在城镇经营理发店并居住生活的事实。3、豫MW69**号车辆保险单和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责任主体和身份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5、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6、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4张及住院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治疗花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建乐乐因事故致身体八级伤残。8、豫MJH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和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情况。9、鉴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评残和估价而支付的鉴定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二原告及陪护人员因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梁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梁涛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600元。3、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评估花费180元。4、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停车费用为800元。5、收条3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梁涛垫付18000元的事实。被告三门峡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摩托车受损情况图片,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的情况。庭审中,被告梁涛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只是证明二原告开办理发店,无法证实是在城镇居住生活;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认为原告缴纳电费的票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是机打正式发票。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队认定事实不客观,原告的摩托车没有进行年检。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形式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对证据8中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定损过高。对其他证据和被告三门峡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三门峡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原告建乐乐是在城镇开理发店,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对证据8中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损失过高。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梁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梁涛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三门峡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建乐乐、张淑娟提交的证据1、3、4、5、6、7、9、10与被告梁涛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三门峡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派出所证明及租房合同与水电费缴费收据相互印证,证实二原告经营收入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8中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该评估系灵宝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评估的资质,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对被告梁涛提交的证据2、3、4,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9时30分,被告梁涛驾驶豫MW69**号轿车在灵宝市阳店镇西水头村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形式的车辆时,与沿着西水头村道路右转弯驶入209国道原告建乐乐、张淑娟驾驶豫MJH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建乐乐、张淑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灵宝市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3)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建乐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淑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建乐乐、张淑娟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建乐乐脾脏破裂,住院至2013年10月21日,医疗费共计15558.09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和重体力劳动。原告张淑娟左膝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3年10月12日,医疗费共计623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卧床休息。2、不适随诊。2013年11月6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建乐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建乐乐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29日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建乐乐驾驶的豫MJH1**号摩托车依法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0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被告梁涛驾驶的豫MW69**号轿车在被告三门峡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经审核,原告建乐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58.09元、误工费2016元、护理费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车损1026元、摩托车施救费和停车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4243.81元。原告张淑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3.10元、误工费616元、护理费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2057.4元。事发后,被告梁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18000元。因二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之间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建乐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梁涛应承担本案的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涛驾驶的豫MW69**号轿车在被告三门峡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三门峡太平洋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梁涛承担70%,被告梁涛已付的18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建乐乐、张淑娟虽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但其二人以城镇经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居住在城镇,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其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建乐乐受伤后造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是明显的,原告建乐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合法,但要求过高,结合原告建乐乐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娟1408.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建乐乐120017.29元三、被告梁涛赔偿原告张淑娟454.15元;四、被告梁涛赔偿原告建乐乐428.56元(已扣除已付的1800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梁涛负担2228元,原告建乐乐、张淑娟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人民陪审员 曹晓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