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容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段新明诉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明,石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段新明,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浩,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新明诉被告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新明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石浩向我借款10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石浩欠段新明现金10000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他也没有偿还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石浩偿还个人借款1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石浩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段新明借现金1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段新明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石浩欠段新明现金100000万元”,由被告石浩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石浩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新明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来源:百度“”